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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志坤、邓伦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9-0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苗族,住海南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元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毛志坤,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苗族,大专肄业,公民身份号码×××,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住海南省。2015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4月18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靖,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伦凯,男,1998年10月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住海南省。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屯昌县人民检察对其不批准逮捕,屯昌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4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4月25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志坤、邓伦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红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元学,被告人毛志坤及其辩护人李靖,被告人邓伦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6日晚,被告人毛志坤因为不满李某1在其表哥毛某的饭店内吵闹,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邓伦凯,让其到屯昌县晨星农场十五队毛某的饭店内教训李某1。被告人邓伦凯接完电话后拿上一把砍刀并叫上王泽(在逃)、邓跃发(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到毛某的饭店准备打李某1,途中砍了两根木棍当做工具并使用衣服蒙住脸部。三人骑车到屯昌县晨星农场十五队毛某的饭店附近遇见盘某1并发生争执,被告人邓伦凯遂伙同王泽、邓跃发持刀、棍砍打盘某1,将盘某1的头部、手部砍伤后三人逃离现场,事后发现打错人了。经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盘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2019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毛志坤在其父亲毛光明的带领下到屯昌县公安局晨星派出所投案自首。
对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医院检查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2.证人李某1、王某1、王某2、盘某2、毛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证言;3.被害人盘某1的陈述;4.被告人毛志坤、邓伦凯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邓跃发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志坤因琐事指使被告人邓伦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被告人毛志坤、邓伦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志坤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伦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志坤、邓伦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毛志坤、邓伦凯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诉称,被告人毛志坤、邓伦凯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盘某1受伤,造成了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毛志坤、邓伦凯共同赔偿医疗费46869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4342元、误工费11300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和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721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当庭提交了证明原告人盘某1身份关系的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治疗费用票据、交通票据、住宿登记表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毛志坤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邓伦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晚,被告人毛志坤因为不满李某1在其表哥毛某的饭店内吵闹,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邓伦凯,让其到屯昌县晨星农场十五队毛某的饭店内教训李某1。被告人邓伦凯接完电话后拿上一把砍刀并叫上王泽(在逃)、邓跃发(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到毛某的饭店准备打李某1,途中砍了两根木棍当做工具并使用衣服蒙住脸部。三人骑车到屯昌县晨星农场十五队毛某的饭店附近遇见盘某1并发生争执,被告人邓伦凯遂伙同王泽、邓跃发持刀、棍砍打盘某1,将盘某1的头部、手部砍伤后三人逃离现场,事后发现打错人了。经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盘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2019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毛志坤由其父亲带到屯昌县公安局晨星派出所投案;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邓伦凯被屯昌县公安局晨星派出所抓获到案。
另查明,原告人盘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人盘某1受伤后于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20日及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9日两次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期间及出院后又到海南省屯昌县晨星农场医院等进行就诊及买药,花费门诊费、住院费等共计人民币4686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毛志坤家属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给被害人盘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毛志坤、邓伦凯案发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毛志坤由其父亲带到屯昌县公安局晨星派出所投案;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邓伦凯被屯昌县公安局晨星派出所抓获到案。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毛志坤于2015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院检查报告),证实:原告人盘某1身上多处受伤。
5.手机通话纪录,证实:被告人毛志坤、邓伦凯与同案犯王泽在2018年7月6日晚上至7日凌晨多次用手机通话。
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毛志坤的家属主动赔偿2000元,但被害人不接受;作案工具砍刀、摩托车公安机关未扣押到案。
7.身份证、户口本等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盘某1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8.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综合证实:原告人盘某1受伤后于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20日及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9日两次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期间及出院后又到海南省屯昌县晨星农场医院等进行就诊及买药,花费门诊费、住院费等共计人民币46869元。
9.交通票据(22张),证实被告人盘某1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572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盘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大伯盘某1被三人砍伤,之后那三人骑摩托车离开了。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盘某1被他人砍伤头部和手指。
3.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毛志坤想叫人砍李某1,却错〇〇盘某1给砍伤了。
4.证人李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7月6日晚上9点多钟,因李某1与被告人毛志坤在毛某的酒店里吵架,后毛志坤打电话叫邓伦凯准备砍李某1,后错将盘某1砍伤了。
5.证人毛某、李某2、王某2、王某1的证言,均证实:2018年7月6日晚上11点左右,盘某1被人砍伤,其头部和手指流血不止。
(三)被害人盘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6日11时许,其在回家的路上被三个蒙面的人持刀砍伤,其便跑到毛某的店里拿了一把菜刀追向三人,三人就骑摩托车向晨星农场方向离开了。
(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毛志坤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7月6日9时许,因不满李某1在其表哥毛某的店内吵闹,便电话联系邓伦凯,让邓伦凯持刀到店内教训一下李某1。后邓伦凯他们错将盘某1砍伤了。
2.被告人邓伦凯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7月6日晚22时许,其接到毛志坤的电话说有人在小店里砸场,叫其到店里打人,随后其叫上王泽、邓跃发持砍刀和木棍去现场,到了现场与两人发生冲突打架,后王泽持刀砍中一人的手部,其也持木棍打中被害者的身上,之后就骑车离开了。
3.同案人邓跃发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邓伦凯接到一个电话后,持刀叫上其和王泽骑一辆摩托车到农场15队,路上砍了两根木棍并各自脱下自己的上衣蒙住脸部,三人到场后,其的木棍被盘某1抢下后,王泽持刀,邓伦凯持木棍对盘某1进行殴打,将盘某1砍伤后就骑车离开了现场。
(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盘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六)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屯昌县晨星农场15队路口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志坤因琐事指使被告人邓伦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志坤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志坤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伦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志坤、邓伦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志坤、邓伦凯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有关部门的上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人民币46869元;2.误工费,原告人为从事农业人员,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736元(78元/天×112天);3.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4.交通费凭正式票据确定为572元、其他非正式票据可酌情支持500元,共计107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50元/天×22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61977元。被告人毛志坤已赔付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人盘某1,故被告人毛志坤、邓伦凯应继续赔偿原告人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97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志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邓伦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毛志坤、邓伦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人民币59977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大章
人民陪审员 王小剑
人民陪审员 邱天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〇谕叫袒蛘咚佬獭1痉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〇榭雠写ε獬ゾ〇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