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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大海、潘武达等与海南翔晟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2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民初545号之一
原告:宋大海,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潘武达,男,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莫平委,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祥,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海南翔晟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县龙门镇翔晟庄园。
法定代表人:陈杰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焘,定安县定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大海、潘武达、莫平委与被告海南翔晟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宋大海、潘武达、莫平委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大海、潘武达、莫平委撤诉。
案件受理费57440元,减半收取计28720元由原告宋大海、潘武达、莫平委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吴清贵
人民陪审员 郑元福
人民陪审员 刘家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