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1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月华,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执行人:林春菊,女,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琼902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林春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春菊向申请执行人陈月华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34.7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8.02元。被执行人林春菊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林春菊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林春菊账户存款10592.78元,实际扣划58.02元缴交案件执行费,并上缴国库,剩余冻结控制款项较少,不具有可扣划价值。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林春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林春菊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外申请执行人陈月华已收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司救执12号国〇宜痉〇救助金11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月华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林春菊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陈月华,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陈月华的意见,申请执行人陈月华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陈培师撰稿:黎家雄校对:岑珑娇印刷:吴淑威
屯昌县人民法院2019年9月24日印制
(共印3份)
{文书日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