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叶红枫。
被告人陈飞学,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万宁市人,现住海南省万宁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3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2月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家圣,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018年,被告人陈飞学以介绍购买商品房的名义骗取蔡某人民币44.826万元,骗取吴某人民币46.6万元,两次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91.426万元。
1.2017年6月份,蔡某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人陈飞学,有意通过被告人陈飞学购买海口市美兰区“美舍嘉苑”的回迁房。被告人陈飞学在没有取得“美舍嘉苑”的回迁房代理权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骗取蔡某财物的目的,其通过与蔡某签订虚假的房屋意向认购合同、选房确认书、选车位确认书等手段,让蔡某4次将人民币共计44.826万元转入其指定的账号中。被告人陈飞学骗取到蔡某人民币44.826万元全部用于个人花费支配。
2.2018年5月份,吴某联系被告人陈飞学为法人代表的海南聚全飞经纪公司购买海口市的商品房,被告人陈飞学在未取得海口市××路房代理权的情况下,仍将该房产介绍给吴某,并以交付首付款、资料费等名义向吴金嵘实施诈骗。从201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陈飞学先后5次让吴某将人民币共计46.6万元存入其指定的账户中。被告人陈飞学骗取到吴某的人民币46.6万元后,全部用于偿还其赌球所欠的债款以及个人花费支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飞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1.42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飞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飞学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陈飞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应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确定。被告人陈飞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飞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飞学违法所得人民币91.426万元,继续追缴,分别退还给被害人蔡某人民币44.826万元、吴金嵘人民币46.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〇谝恢屑度嗣穹ㄔ禾岢錾纤摺J槊嫔纤叩模〇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大章
人民陪审员 王康聪
人民陪审员 王 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