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代,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住屯昌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靖,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代及其辩护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符某1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土地纠纷,2018年6月19日15时许,符某1到屯昌县屯城镇大洞村委会花料村找其堂弟即被告人符代,在被告人符代家门前处看到被告人符代后,捡起砖头与被告人符代发生争吵想要砸对方,被告人符代见状挥起长柄钩刀砍,砍中符某1头部后逃离现场,并报警。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1系被外力作用致左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符代在屯城镇大洞村委会花料村一槟榔园在××屯内被广青派出所民警抓获。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提取、扣押笔录;2.证人符某2证言;3.被害人符某1的陈述;4.被告人符代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代因土地纠纷持刀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级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符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代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因土地纠纷,2018年6月19日15时许,符某1到屯昌县屯城镇大洞村委会花料村找其堂弟即被告人符代,在被告人符代家门前处看到被告人符代后,捡起砖头与被告人符代发生争吵想要砸对方,被告人符代见状挥起长柄钩刀砍,砍中符某1头部后逃离现场,并报警。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1系被外力作用致左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符代在屯城镇大洞村委会花料村一槟榔园在××屯内被广青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符代于1979年5月6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符代于2019年4月29日6时许被屯昌县公安局广青派出所在屯城镇大洞村委会花料村一槟榔园在××屯内抓获到案。
3提取、扣押笔录(清单),证实:被告人符代将被害人符某1打伤所使用的是一把农用钩刀,长约1.2米、刀把为木质、顶部有弯勾。
4.证人符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19日16时许,被害人符某1被符代砍伤头部,在医院缝了九针。
5.被害人符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6月19日16时许,因花料村石场承包一事,符某1去找其堂弟即被告人符代,在被告人符代家门前处看到被告人符代后,捡起砖头与被告人符代发生争吵想要砸对方,被告人符代见状从住房门内拿出一把长柄钩刀砍向符某1,符某1被砍中头部受伤。
6.被告人符代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端午节过后的第二天,因石场土地的事,被害人符某1打电话威胁被告人符代,还持砖头跑到符代家想要打符代,被符代持刀砍伤符某1的头部。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符某1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8.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屯昌县屯城镇大洞村委会花料村符代住房门前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符代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大章
人民陪审员 邱天忠
人民陪审员 王小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