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861号
原告:海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昌盛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金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太玉,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系海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顾乡,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被告:王丹华,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原告海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乡、王丹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吴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乡、王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42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物业费产生的利息91.5元(以本金422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暂计至2019年7月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2010年10月22日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公司成立后为海南美丰不动产有限公司开发的的位××屯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2013年被告购买了该小区12-206房,建筑面积53.1平方米。被告缴纳了部分物业费后,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均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累计拖欠5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221元。被告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乡、王丹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海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购买了美林湖项目小区的12栋206房,建筑面积53.1〇O,该合同的附件四约定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第二项,对住宅的物业费确定为每方米1.5元;美林物业业主签收钥匙表,证明涉案房产已经交付给被告;三、催缴收物业费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四、屯昌县物价局关于同意海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收费标准备案的通知,证明原告按每平方米1.5元收物业费是经过屯昌县物价局的备案及许可的;五、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终26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已经与美林湖全体业主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根据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海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2010年10月22日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营业期限是从2010年10月22日至2030年10月15日。公司成立后为海南美丰不动产有限公司开发的的位××屯提供物业服务,前期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〇〇2013年被告购买了该小区12幢206房,建筑面积53.1平方米。被告缴纳了部分物业费后,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均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累计拖欠5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221元。上述欠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海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乡、王丹华之间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海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22日成立,该公司成立后进驻美林湖国际社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顾乡、王丹华于2013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小区12幢206房,建筑面积为53.1平方米。2013年7月23日,被告于美林物业管理处领取了房屋钥匙,自此被告成为该小区12幢206房业主,并接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美丰不动产有限公司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屯价费【2012】1号屯昌县物价局《关于同意海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收费标准备案的通知内容,足以证明该公司是美林湖国际社区物业服务管理公司的事实。海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美林湖国际社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公司,进驻美林湖国际社区后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与业主之间已存在着事实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事实合同关系已被生效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终26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顾乡、王丹华作为屯昌县美林湖国际社区的业主,应受到社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是每位社区业主的义务,也是物业公司维系正常运营的资金保障。现被告尚欠2014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221元未缴,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与海南美丰不动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2项对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价格做了约定,该约定经屯昌县物价局备案同意,住宅每平方米1.5元。依据该收费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4221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因长期未缴纳物业费,致使物业管理费收取未能及时到位,影响到原告物业服务管理的正常运作,其不履行〇煞岩逦竦男形〇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故原告对被告未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主张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乡、王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管理费4221元元及利息91.5元(以本金422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7月1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顾乡、王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清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道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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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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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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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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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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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