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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厚民与林鸿森、林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9-01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6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厚民,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系原告之儿子),现住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玮,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鸿森,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屯昌县。
被告(反诉原告):林月,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
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毅,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朱厚民与被告(反诉原告)林鸿森、林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厚民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林月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林鸿森、林月于2019年6月21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与本诉案件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厚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赵泽玮,被告(反诉原告)林鸿森、林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配合办理屯国用(县城)字第005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父亲林树芳签订《房室转让凭据》,买卖被告父亲家的屯昌县海中一路183号房屋以及土地,约定1996年搬出并交付房屋,在被告父亲交付房屋后,原告一家也随即进行简单装修入住。2003年,被告父亲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顺利办理屯房权证屯字第XXXX号屯房权证屯字第XXXX号《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第XXXX号《房产证》),但因为诸多原因,在被告父亲交付国有土地证后,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的过户手续。2018年底,因为政府的号召办理不动产权证,在准备办理过程中,经相关部门告知,原告的土地没有办理土地过户手续,需要原房屋土地出卖人配合签名变更才能办理。原告儿子一直就此事与被告联系(因为被告父母已经过世),被告起始答应配合办理,但到了今年年初,却要求给付10万元才配合办理,相关部门调解多次也商谈不下。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被告方出售房屋以及土地,具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拒绝配合是违约违法行为,应予惩戒。特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以确保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林鸿森、林月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答辩人父亲林树芳与被答辩人涉案楼房交易时间为1995年,但被答辩人直到2019年才要求答辩人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明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最长保护期。2.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也提到,答辩人父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之后,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事实上是被答辩人经答辩人父亲林树芳2003年间多次催告仍未付清涉案楼房交易款,显然被答辩人自2003年开始也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被答辩人直到2019年才起诉要求办理过户,明显也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答辩人父亲林树芳与被答辩人交易涉案楼房的面积为141.24平方米,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存在请求答辩人配合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权利,也只能是要求答辩人将与该涉案楼房同等面积的141.2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被答辩人名下,而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范围内的211.82平〇坠〇有土地使用权;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协助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不得适用“地随房走”原则。被答辩人适用“地随房走”原则的前提是“房”的物权存在。而事实上被答辩人早就将涉案楼房部分拆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因被答辩人对涉案楼房已经失去物权,自然被答辩人也不能再基于对涉案楼房享有的物权要求答辩人办理涉案国有土地的过户手续;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协助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事实依据。自1995年交易涉案楼房以来,被答辩人经答辩人父亲林树芳在1995年间、1996年间、及2003年间多次催告,且在答辩人父亲去世之后,答辩人多次催告支付购房尾款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均不予支付,至今尚有购房款20500元尚未支付完毕。因此,被答辩人经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关系应当解除。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答辩人2018年要求支付1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而是答辩人再次向被答辩人讨要购房尾款20500元,但又再次遭到被答辩人的无端拒绝。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林鸿森、林月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林树芳与反诉被告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判令反诉被告将位于××屯)房屋(房产证:第XXXX号《房产证》)返还给反诉原告,并协助反诉原告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反诉原告名下,过户税费由反诉被告承担;3.判令反诉被告将屯国用(县城)字第005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范围内的211.82〇O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反诉原告;4.判令被告将屯国用(县城)字第005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还反诉原告;5.本诉与反诉诉讼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父亲林树芳与母亲梁玉凤(均已故)系合法夫妻关系。反诉原告林月、林鸿森系林树芳与梁玉凤的亲生子女。1982年,父亲林树芳与母亲梁玉凤共同在夫妻共有的在夫××屯面积为211.82〇O的国有土地[证号:屯国用(县城)字第00588号]上建造了一层砖木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141.24平方米),但涉案房屋建造时涉案国有土地还未办理土地证书。母亲梁玉凤与父亲林树芳相继于2000年、2011年逝世后,反诉原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涉案房屋及国有土地。1995年父亲林树芳在未告知也未征得母亲梁玉凤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反诉被告,父〇琢质鞣加敕此弑桓嬖级ǎ荷姘阜课萁灰准鄹裎〇7.8万元。在双方签订《房室买卖合同书》当日,反诉被告预付4万元。在父亲林树芳迁出并交付涉案房屋当日,反诉被告付清涉案房屋尾款3.8万元。1995年8月18日,父亲林树芳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室买卖合同书》,后反诉被告向自己所在单位海南省屯昌糖厂提交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同时为了避税,双方把涉案房屋交易价格约定为4万元,但双方均是按照交易价格7.8万元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但反诉被告截至1995年8月份只支付了3500元(1995年5月19日2000元,1995年7月12日支付1000元,1995年8月支付500元)。因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父亲林树芳不愿再出售涉案房屋,但1995年10月6日反诉被告带着28000元上门要求父亲林树芳出具《房室买卖依据》,并承诺将年内付清预付款4万元,待父亲林树芳迁出并交付涉案房屋当日,反诉被告将一次性付清涉案房屋交易款尾款3.8万元。父亲林树芳收到28000元同日向反诉被告在出具《房室转让凭据》。同时反诉被告要求父亲林树芳将收到的每一笔交易款均要在《房室转让凭据》等书面材料上签字记载。然而反诉被告在1995年间支付涉案房屋预付款至31500元后,就以暂需用钱装修涉案房屋等理由推脱付款,并不断催促父亲林树芳尽快迁出并交付涉案房屋,要求父亲林树芳出具搬迁证明,约定搬迁期限,并要求父亲将楼房原有铁门、水管、水泵、电风扇、所有门窗等约定归反诉被告使用。无奈之下,父亲林树芳于1995年10月21日出具搬迁证明。同年,父亲林树芳也曾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年内付清涉案房屋预付款4万元,但反诉被告又以钱均要用于装修,手头比较紧等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有涉案房屋预付款8500元未付。1996年农历三月份,父亲林树芳按约定迁出涉案房屋后交付给反诉被告装修入住,但反诉被告并未依照约定付清涉案房屋尾款3.8万元,只是支付了尾款26000元,反诉被告至今尚有尾款12000元未付(1996年6月12日10000元、1996年7月5日10000元、1996年8月5日3000元,1996年8月19日3000元)。2000年10月21日,母亲梁玉凤因患有急性胰腺炎、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在屯昌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父亲林树芳多次要求反诉被告付清尚未支付的涉案房屋交易款20500元,但反诉被告一直推脱,并要求父亲林树芳在配合办理房产过户当日才付清20500元,父亲林树芳表示同意。2003年,父亲林树芳按照约定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反诉被告名下,并将涉案土地证书交付给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又再次失约从未付款。2011年9月26日,父亲林树芳因患有原发性肝炎入院治疗,期间反诉原告〇啻我〇求反诉被告付清20500元,但直至父亲林树芳去世,反诉被告也未将剩余的涉案房屋交易款20500元付清。2018年,反诉被告提出要求涉案国有土地过户,在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尾款20500元时,反诉被告以涉案房屋交易款已支付完毕为由对反诉原告进行辱骂。另外,反诉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大部分拆除。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屡次毁约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因反诉被告极度不诚信,反诉原告也不同意继续履行父亲林树芳与反诉被告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朱厚民对被告林鸿森、林月的反诉辩称,1.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不是本案反诉人,反诉人不属合同相对人,不具备诉讼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2.反诉人所谓的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土地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房屋及土地的物权早在24年前已经合法转移归属原告,不存在反诉人任何继承问题,反诉人的反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本案不存在尾款问题,整个买卖房屋及土地的全部款项已经付清,反诉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请求,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房子已经过户,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和《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本案房屋所在土地也已经一并转让,其所有权、使用权也归属购买人朱厚民,只是欠缺行政机关的相关确认,但欠缺行政机关的相关确认,不影响本案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以及房屋下土地,或者是土地以及土地上房屋都是一体的,不可分开。对于本案的土地问题,其实国家土地部门仅仅凭据本案房子已经过户的事实,可以直接给予原告办理一体的不动产权证,而不需要本案被告的配合,但我县国土部门却要求太过严格,才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所以,对于本案的房屋、土地问题,包括被告反诉解除合同以及返还房屋以及土地,都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就像原告在反诉答辩中所说的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法提起相关的解除合同的说法,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甚至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而且,本案的房屋已经过户,原告已经是合法的产权人,本案房屋和土地的物权早在24年前合法转移,根本不存在所谓继承问题。被告反诉解除〇贤〇以及返还房屋以及土地,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所有的请求都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反诉。
原告朱厚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室转让凭据》;2.《卖房搬家清单》;3.《房屋临时契约》;证据1-3证明:在1995年,原告朱厚民与被告父亲林树芳买卖涉案土地以及房屋事实。4.第XXXX号《房产证》,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物权于1995年10月4日已经合法转让归属原告,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在1995年10月4日已经在房屋部门登记归属原告;5.屯国用(县城)字第005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土地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该依法协助办理;6.《房屋买卖协议书》,这份证据是原告从房产局调出来的材料,证明房屋与土地买卖事实,且确认土地买卖的面积为211.82平方米。
被告林鸿森、林月对原告朱厚民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材料证明交易当时约定的预付款,在当时交付涉案房屋时应当交付完尾款,该两份材料集中付款在1995年和1996年,同时该两份材料中两次写道“在1996年3月迁出房屋”足以说明涉案房款应当在1996年林树芳迁出涉案房屋之前就应当付清。另外在证据2中“收到壹万玖仟元整,1996年12月12日树芳”“交款500元,10/29”“1000元(壹仟元整),10/31”该三笔收款的字迹并非林树芳所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材料证实涉案房屋的面积为141.24平方米;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材料证实涉案房屋具有明确的四至范围,涉案房屋在1995年10月经测量的面积为141.41平方米,但在2003年的房屋产权证中登记面积为141.24平方米,即使原告要求办理国有土地过户,也应当只能要求办理141.24平方米的过户;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材料证实交易当时为达到避税的目的,将房款定位4万元,但该4万元为预付款,在房屋临时契约中同样也是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双方实际履行的房屋交易价格是证据1房室转让凭据中的7.8万元,但至今朱厚民仍有20500元未付。
被告林鸿森、林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及国有土地为被告继承财产,现林月、林鸿森出庭参加庭审符合法律规定;2.《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林树芳与原告朱厚民约定预付款为4万元,同时为避税,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4万元,但以7.8万元作为实际交易价格;3.《屯昌县人民医院病案首页》,证明梁玉凤与林树芳入院期间,曾多次要求原告付清相应款项,但原告朱厚民一直拒付。
原告朱厚民对被告林鸿森、林月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朱厚民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签署合同当事人的子女,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及土地能作为继承财产,因为该房屋土地在24年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合法归属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是反诉人的父亲显示是4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7.8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要求付款的问题,因为所有的购房款项原告早就付清林树芳夫妇。
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朱厚民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林鸿森、林月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林鸿森、林月提供证据3有关梁玉凤与林树芳的住院记录,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8月18日,原告朱厚民与被告林鸿森、林月的父亲林树芳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具体约定内容为:“兹有林树芳房室一栋座落海中一路183号(原址门牌号现更换为昌盛路219号),其四至:东至邦溪村坡地;西至海榆中线路界;南至江发贵家合墙;北至王照开家合墙,占地面积是4.4m(墙中)×53.64m(长)=211.82〇O,建筑占地141.4〇O,现林树芳同意转卖给屯昌县糖厂朱厚民同志,价格为(肆万元整),特此立书为据。并申请县房产所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此房室之所有权属朱厚民同志所有,林树芳本人以及亲属、子孙后代没有任何异议。”原告朱厚民于1995年8月28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后原告朱厚民与林树芳又于1995年10月6日订立《房室转让凭据》并达成合意按该《房室转让凭据》的约定实际履行,凭据中约定的内容文字表述为:“本人有房室一栋海中一路183号(原址门牌号现更换为昌盛路219号),四至按国土局发放土地证为准。经与朱厚民同志协商,本人同意按成本价转让给朱厚民同志。本人家庭成员没有任何异议,成交后,本人定于1996年3月份前迁出。(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定于12月份前办理),房室转让价柒万捌仟元正(78000.00元)。”1995年10月21日,被告林鸿森、林月的父亲林树芳出具一份搬家清单,写明:“本人定于1996年农历三月底前迁出海中一路183号房室,能搬出家〇h如下:一、仿古家〇h一套、电视机、睡床四张、办公床三张、书架二张、沙发椅三张、煤气炉具一套、活动椅12个、活动板床二张、碗柜2个、水缸10个、大口水三个、酒坛若干。二、房室原有铁门、水管、水泵、电风扇、所有门窗均归买主朱家使用。”订立契约后,原告朱厚民于1995年、1996年陆续向林树芳交付购房款,林树芳在收到购房款时于《房室转让凭据》中空白处写明:“收到预付款贰万捌仟元正(28000.00);收到贰仟元正(2000.00)树芳95.5.19;收到预付款壹仟元正树芳95.12.7;收到人民币叁仟元正树芳96.5.8;收到人民币伍佰元正,树芳。”房屋搬家清单中写明:“收到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树芳,96.12.12;交款:500.00元,伍佰元正,29/10,树芳;1000.00元,壹仟元正,31/10,树芳;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正,树芳,96.6.18;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正,96.7.5;收到叁仟元正3000.00元,林96.8.19。”1996年,林树芳向原告朱厚民交付房屋后,原告朱厚民简单装修入住。2003年,林树芳配合原告朱厚民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朱厚民于2003年12月5日取得第XXXX号《房产证》,该房产证附房地产平面图明确记载:“房屋座落地址为××屯;户主姓名为朱厚民;使用土地面积为211平方米82平方分米;建筑面积为141平方米24平方分米。”但涉案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土地使用人至今仍为林树芳。林树芳妻子梁玉凤于2000年10月去世,林树芳于2011年10月因病去世。2018年,原告朱厚民因需要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子(即原来老房子前面的土地上建房),相关行政机关告知原告朱厚民需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后,才能办理房屋报建手续,因林树芳已过世,原告朱厚民便要求林树芳之子,即被告林鸿森配合办理涉案土地变更过户手续,但因被告林鸿森、林月主张原告未全额支付房款拒绝配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双方因房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配合办理屯国用(县城)字第005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〇赴讣〇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鸿森、林月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1.判令解除林树芳与反诉被告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判令反诉被告将位于××屯)房屋(房产证:第XXXX号《房产证》)返还给反诉原告,并协助反诉原告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反诉原告名下,过户税费由反诉被告承担;3.判令反诉被告将屯国用(县城)字第005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范围内的211.82〇O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反诉原告;4.判令被告将屯国用(县城)字第005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还反诉原告;5.本诉与反诉诉讼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鸿森、林月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房屋搬家清单中“收到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树芳,96.12.12;交款:500.00元,伍佰元正,29/10,树芳;1000.00元,壹仟元正,31/10,树芳”三笔收款人署名是否为被告林鸿森、林月的父亲林树芳所书,同时申请是否为原告朱厚民所书。
另查明,屯昌县国土局于1995年10月4日向林树芳核发了土地证号为屯国用(县城)字第005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使用国有土地211.82平方米。林树芳与原告朱厚民签订《房室转让凭据》即房屋买卖合同后,林树芳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原告朱厚民,该涉案土地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被告林鸿森、林月庭审中称其父母未有财产留给他们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朱厚民与被告林鸿森、林月的父亲林树芳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房室转让凭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分批履行给付购房款,被告也依约将屯国用(县城)字第005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范围内的211.82〇O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交付给原告朱厚民使用,并协助办理了涉案土地上房屋过户手续,可以说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朱厚民于2003年12月5日取得第XXXX号《房产证》,该房产证登记交易的涉案土地面积为211.82〇O,即屯国用(县城)字第005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核准的土地使用面积,虽然该涉案土地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〇埠凸〇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被告的父亲林树芳依约将其位于海中一路183号(原址门牌号现更换为昌盛路219号)的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朱厚民的同时,所转让房屋的相应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即该房产证登记交易的涉案土地面积为211.82〇O同时转让,因此原告朱厚民依据合同约定和第XXXX号《房产证》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本案双方争议除了上述原告与被告父亲林树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外,主要争议还有:被告主张原告朱厚民尚欠涉案房屋交易款20500元、对于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是否应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其父亲处分涉案房屋土地未经其母亲同意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朱厚民尚欠涉案房屋交易款20500元的问题。首先,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父亲不但将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交付给原告,而且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给原告,最后也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了原告,依照房屋交易习惯,显然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否则林树芳不会没有保留地连《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也交给了原告;其次,从房屋搬家清单上被告主张三笔“伪造”收款签名的笔迹来看,其签名与其他收款签名没有什么差异之处;再三,被告陈述案情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被告是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才怀疑三笔购房款共计20500元并非被告父亲签署的名字,但又说多年多次向原告催收尚欠购房尾款20500元,不符合客观规律。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是否应予以准许的问题。本院认为,笔迹鉴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就如前所说,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原告朱厚民不存在拖欠涉案房屋交易款20500元的问题,即使鉴定结果不是被告父亲签署的名字,原告朱厚民就涉案合同承担的义务也仅仅是履行继续给付20500元的问题,但因其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债权人民法院也不再给予保护。因此,被告申请笔迹鉴定,除了增加被告多支付的几千元鉴定费以及拖延时间外,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对被告申请笔迹鉴定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主张其父亲处分涉案房屋土地未经被告母亲同意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林鸿森、林月主张涉案房屋及土地属于被告父母共同财产,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及涉案土地属于被告父母共有,屯国用(县城)字第005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土地使用人为林树芳,没有注明其他共有人。即使涉案房屋及涉案土地属于被告父母共同财产,在被告父亲林树芳出卖房屋后腾房搬家时,其母亲应当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母亲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家庭代表林树芳签订买卖合同行为的认可。另外即使存在异议,其民事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屯国用(县城)字第005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买卖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合同相对人是林树芳,并非被告林鸿森、林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林鸿森、林月不应承担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另外没有法律规定林树芳的后人(即被告林鸿森、林月)应承担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交相关应由被告承担该房屋买卖合同义务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确认原告朱厚民与被告林鸿森、林月的父亲林树芳之间买卖房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朱厚民依据合同约定和第XXXX号《房产证》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对于被告林鸿森、林月的各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厚民可以自行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屯国用(县城)字第005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厚民的诉讼请求;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鸿森、林月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厚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鸿森、林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贤毅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冯桂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林明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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