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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兰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9-04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叶红枫。
被告人吴海兰,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海南省屯昌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住屯昌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7月3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康忠、王道亮,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底,被告人吴海兰开始在屯昌县屯城镇昌盛二路经营一家美容店介绍他人到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海兰介绍刘巧玲到该美容店内与李旭进行卖淫活动,价格为人民币100元,并约定被告人吴海兰获利人民币30元,刘巧玲获利人民币70元。同日被告人吴海兰再次介绍刘三妹到该美容店进行卖淫,因嫖娼的男子对刘三妹不满意便放弃与刘三妹进行性交易。2019年7月4日当晚被告人吴海兰共介绍两人进行卖淫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兰介绍两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吴海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海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吴海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吴海兰是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吴海兰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应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确定。被告人吴海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海兰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大章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〇腥擞锌梢灾葱械牟撇〇,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