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521号
原告:郭建忠,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晋前,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娥,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唐捷,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郭建忠与被告陈晓娥、唐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晋前,被告陈晓娥、唐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220000元;3.判决二被告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连带赔偿原告2018年3月4日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截止2019年4月4日为11858元,并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市场价值增值部分的损失(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219000元;向本院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〇笾械摹芭芯龆〇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市场价值增值部分的损失”诉讼请求,对其申请,本院另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晓娥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7年6月,被告陈晓娥以唐捷在外欠下巨额赌债为由出售位于××屯的一处集资房。该房屋面积为124平方米,房权证号:屯房权证屯字第XXXX号。经考察后,原告决定购买,原告与被告陈晓娥商定以23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4日、7月21日、8月26日向被告陈晓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遂与被告陈晓娥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陈晓娥却以各种借口拖延。在原告多次催促之后,被告陈晓娥于2018年3月告知原告,房屋已被唐捷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再履行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但被告陈晓娥告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已被唐捷拿去还赌债了,暂时无法全额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二被告总共还了11000元。2018年3月4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二被告均认可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关系及原告已支付23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并对其违约行为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无异议。虽然二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了还款期限,但原告不予接受,且二被告也未按照承诺期限还款。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告除应当还原告购房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陈晓娥、唐捷辩称,二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及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转了230000元购房款给陈晓娥,同意返还购房款给原告,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房屋的增值部分价格。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与陈晓娥口头协议买卖房屋的价格是270000元,原告给陈晓娥转账230000元购房款后,因其女儿反对就不再继续支付剩余购房款。涉案房屋不能过户的原因是因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原告没有理由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的增值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份,原告郭建忠与被告陈晓娥口头约定购买陈晓娥儿子唐捷名下位于××屯县供销集团实业公司住宅楼第叁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屯房权证屯字第XXXX号)。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4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晓娥转账90000元、80000元、60000元,共计230000元。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8年3月,被告陈晓娥告知原告案涉房屋已经被唐捷卖给他人,无法再与原告履行合同。因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遂向二被告主张返还购房款。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于2018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230000元购房款。现二被告已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1000元,尚欠219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陈晓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二被告是否应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利息。
1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晓娥口头约定买卖房屋事宜,并向被告陈晓娥转账支付购房款230000元,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唐捷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原告与被告陈晓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二被告于2018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230000元。虽然原告对退还购房款的期限不予认可,但双方对解除合同及退还购房款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以《还款承诺书》约定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3月4日。
2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陈晓娥约定房屋买卖事宜,并支付了230000元购房款,但因被告陈晓娥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晓娥返还购房款219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由被告唐捷与被告陈晓娥共同向原告退还购房款,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唐捷应与被告陈晓娥共同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19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建忠与被告陈晓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3月4日解除;
二、被告陈晓娥、唐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郭建忠返还购房款21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7.87元,由被告陈晓娥、唐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祥
人民陪审员 王发敬
人民陪审员 杨应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茜茜
书 记 员 林道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