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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锦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9-26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叶红枫。
被告人陈锦益,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屯昌县人,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海南省屯昌县。2012年3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月1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2日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冯军栋,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锦益因其儿子陈某1与陈某2在学校发生矛盾,在屯昌县南吕镇三岭村委会天塘坡村陈明贵的小卖部门前处与陈某2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陈锦益用左手打了陈某2右脸太阳穴处一次,继而用脚绊倒陈某2及双手抬起陈某2的整个身体往泥土地面摔下,致陈某2的右手受伤。当晚陈某2到屯昌县人民医院接受医治,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闭合性骨折。经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2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陈锦益案发后先后赔付了陈某2共计人民币22738元,2019年1月12日陈某2及其家属对被告人陈锦益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陈锦益于2015年12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锦益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锦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锦益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本案属邻里纠纷,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锦益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锦益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锦益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锦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大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潘家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