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民初1228号
原告:屯昌宏基伟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新建三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果果,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钰芳,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燕丹,女,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被告:叶秋锋,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原告屯昌宏基伟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符燕丹、叶秋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屯昌宏基伟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以原告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的理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屯昌宏基伟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〇偎氖〇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屯昌宏基伟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4.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屯昌宏基伟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邓贤毅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符琼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