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324号
申请执行人:屯昌屯城力诺钢管扣件租赁部,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
经营者:曹胜生,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执行人:童玉国,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巫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屯昌屯城力诺钢管扣件租赁部与被执行人童玉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琼902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童玉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童玉国向申请执行人屯昌屯城力诺钢管扣件租赁部支付所欠租金及材料损失款人民币2211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231.70元。但被执行人童玉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童玉国名下账户有存款,依法应予冻结、划拨以偿还本案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童玉国账户存款人民币22344.70元,冻结期限为1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黎家雄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岑珑娇
书 记 员 黄昌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