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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昌县南坤镇榕仔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屯昌县南坤镇榕仔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与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9-0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琼9022行初9号
原告:屯昌县南坤镇榕仔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屯昌县南坤镇榕仔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潘孝钢,组长。
原告:屯昌县南坤镇榕仔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屯昌县南坤镇榕仔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业潘,组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茜茜,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屯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兴业二横路。
法定代表人:邢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事务中心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中坤农场,住所地屯昌县南坤镇中坤农场。
法定代表人:符气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国,海南省国营中坤农场副总经理。
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103号财富广场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任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印,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坤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屯昌县南坤镇榕仔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榕仔村第四组)、屯昌县南坤镇榕仔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榕仔村第八组)不服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昌县政府)给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胶公司)颁发的屯府林证字(2009)第000118号《林权证》(以下简称118号《林权证》),于2019年1月4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屯昌县政府不宜作为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应为原屯昌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屯昌县国土局),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琼96行初16号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将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屯昌县自规局,原屯昌县国土局)列为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榕仔村第四组法定代表人潘孝钢、原告榕仔村第八组法定代表人王业潘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茜茜,被告屯昌县自规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王玮玲,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中坤农场(以下简称中坤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资、杨爱国,第三人海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印、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屯昌县〇〇府于2009年1月20日给海胶公司颁发了118号《林权证》,确认海胶公司对坐落于海南省××屯国营黄岭农场(现已合并入中坤农场,以下简称原黄岭农场)一队的五块林地(宗地号分别为:46002625001、46002625002、46002625003、46002625154、46002625155;面积共计:1270.76亩;株数共计:11169株)上的经济林(主要树种为橡胶)享有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该五块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国家,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原黄岭农场。
原告榕仔村第四、八组诉称,118号《林权证》登记颁发的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榕仔村第四组、榕仔村第八组于2014年9月3日向屯昌县政府申请对原黄岭农场第十七宗地(具体位置为:黄岭村后岭、脚呼岭至里关山、马田岭、南般岭和刺从岭一带,约1900亩)进行土地确权过程中,本案第三人海胶公司向原屯昌县国土局提交了118号《林权证》主张其对待确权土地上的林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原屯昌县国土局口头告知原告因它方对待确权土地提出异议,需先解决它方异议后才可继续进行土地确权,随后便停止了给原告进行土地确权的程序。被告原屯昌县国土局停止土地确权程序后并未继续调查海胶公司对待确权土地异议之事,而是将土地确权搁置。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二十条之规定,向原屯昌县林业局、屯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查阅了118号《林权证》的登记档案。原告查阅登记档案后得知,屯昌县政府于2009年1月20日给海胶公司颁发了118号《林权证》,确认海胶公司对坐落于原黄岭农场五块林地(宗地号分别为:46002625001、46002625002、46002625003、46002625004、46002625005)上的经济林(主要树种为橡胶)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共计:1270.76亩,橡胶株数共计:11169株),该五块林地所有权人为国家,林地使用权人为原黄岭农场。现涉诉118号《林权证》项下的林地实际上系由原告榕仔村第四、八组种植作物及马占树、橡胶等,该土地上的林木一直是由原告榕仔村第四、八组的村民种植、培育,也是由榕仔村第四、八组的村民依法办理采伐证后采伐出卖。在涉诉林地上种植、采伐、出售林木,是榕仔村第四、八组村民的基本经济来源、生活的基本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林权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确认其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本案中,在原告查阅118号《林权证》登记档案时,并未发现存有原黄岭农场与海胶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协议》,海胶公司未提交林木、林地的权属证明文件。原黄岭农场对涉诉118号《林权证》项下林地的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文件为屯国用(2004)第060117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060117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该060117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屯昌县政府在地籍调查时没有通知相邻单位参加指界,侵犯了土地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办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已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原黄岭农场对118号《林权证》项下林地没有使用权,原黄岭农场无权处置该林地。即使原黄岭农场与海胶公司存在《土地使用承包协议》,该协议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118号《林权证》项下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存在争议,原黄岭农场的林地使用权证明材料以及海胶公司的林权证明材料不具有合法性,118号《林权证》的颁发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在第三人海胶公司向屯昌县政府申请林权登记办证时,屯昌县政府未征询原告的意见,也未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法定程序径行给第三人海胶公司颁发118号《林权证》,属于林地权属来源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该颁证行为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本案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参加人;2.《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屯昌县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3.(2014)琼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060117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依法被撤销;第三人国营中坤农场(原黄岭农场)对118号《林权证》项下林地不享有使用权;第三人海胶公司对118号《林权证》项下林木不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4.118号《林权证》及该证的相关登记档案,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118号《林权证》的林地权属来源不清。屯昌县政府向第三人海胶公司颁发该证,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屯昌县自规局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8年12月,屯昌县政府在给第三人海胶公司颁发涉案林权证过程中,原屯昌县林业局已经依法进行了林权登记公告,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村民均已知道第三人海胶公司承包涉案林地进行林权登记的事实,但均未提出异议。2009年,屯昌县政府依法给第三人海胶公司颁发118号《林权证》之后,原告并未在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原告在行政起诉中也自认其于2014年9月向屯昌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时就已经知道第三人海胶公司就其确权土地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办理了118号《林权证》,但是原告并没有就该林权证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其现在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林权证,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屯昌县政府为第三人海胶公司颁发118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涉案林地的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原黄岭农场所有。第三人海胶公司是海南省农垦总局(总公司)组建的国有企业,涉案林地由第三人海胶公司种植林木使用。2008年9月,第三人海胶公司向原屯昌县林业局递交林权登记申请、农垦函[2004]2号《关于同意海南农垦总局组建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琼林[2008]228号《海南省林业局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开展海南农垦单位国有林确权发证工作的通知》、海胶公司黄岭分公司一队国有林权属核定图、海胶公司黄岭分公司一队国有林面积界址点成果表等资料,申请为涉案林地颁发林权证。原屯昌县林业局审核了第三人海胶公司提供的权属资料,依法进行林权登记公告,在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原屯昌县林业局还实地核查了申请登记林木位置、四至、林种等是否准确,经核查附图与实地相符的情况下,依法报请屯昌县政府审批,屯昌县政府在审核相关资料后,依法批准向第三人海胶公司颁发了118号《林权证》。在颁证过程中,没有人对涉案林地权属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曾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林地的权利人,其本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1270.76亩林地享有权利。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涉案林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屯昌县政府给第三人海胶公司颁发涉案林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屯昌县政府批准原屯昌县林业局给第三人海胶公司颁发118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〇拢〇1.《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国有)及林权登记申请表》;2.《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潘亚圣的身份证复印件》;3.060117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①农垦函[2004]2号《关于同意海南农垦总局组建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②农垦函[2005]1号《关于对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的批复》;③琼府函[2005]18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④琼林[2008]228号《海南省林业局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开展海南农垦单位国有林确权发证工作的通知》;5.《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岭分公司一队国有林权属核定图》;6.《海胶集团黄岭分公司使用国有林地宗地四至说明书及其他信息》;7.《海胶集团黄岭分公司使用国有林地宗地界线走向说明书》;8.《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岭分公司一队国有林面积界址点成果表》;证据1-8证明:第三人海胶公司向原屯昌县林业局申请办理原黄岭农场1队5块共1270.76亩林地林权登记,并提供证明国有林权属的证明文件、四至界线走向及申请颁证的批文依据等资料。9.《林权登记申请受理意见书(国有)》;10.《林权登记公告(屯林权公字[2008]第1373号)》;11.《林权登记公告证明》;12.《林权登记实地核查表》;13.《林权登记审批表》;证据9-13证明:原屯昌县林业局依法受理申请后,按照海南省国有林权属登记发证的程序,审核了第三人海胶公司提供的权属资料,依法进行林权登记公告,并实地核查了申请登记林木位置、四至、林种是否准确,经核查附图与实地相符的情况下,报经屯昌县政府批准后,给第三人海胶公司颁发了涉案林权证,屯昌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中坤农场述称,本案为林业颁证登记纠纷案,本案所涉林业的产权人为海胶公司,答辩人不是林业的产权人,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联性及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三人,是被答辩人滥用诉权的行为。
第三人海胶公司述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8年12月,屯昌县政府在给我司颁发涉案林权证过程中,原屯昌县林业局已经依法进行了林权登记公告,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村民均已知道我司承包涉案林地进行林权登记的〇率担〇但均未提出异议。2009年,屯昌县政府依法给我司颁发118号《林权证》之后,原告并未在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原告在行政起诉中也自认其于2014年9月向屯昌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时就已经知道我司就其确权土地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办理了118号《林权证》,但是原告并没有就该林权证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其现在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林权证,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屯昌县政府为我司颁发118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涉案林地的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原黄岭农场所有。我司是海南省农垦总局(总公司)组建的国有企业,涉案林地由我司种植林木使用。2008年9月,我司向原屯昌县林业局递交林权登记申请、农垦函[2004]2号《关于同意海南农垦总局组建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琼林[2008]228号《海南省林业局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开展海南农垦单位国有林确权发证工作的通知》、海胶公司黄岭分公司一队国有林权属核定图、海胶公司黄岭分公司一队国有林面积界址点成果表等资料,申请为涉案林地颁发林权证。原屯昌县林业局审核了我司提供的权属资料,依法进行林权登记公告,在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原屯昌县林业局还实地核查了申请登记林木位置、四至、林种等是否准确,经核查附图与实地相符的情况下,依法报请屯昌县政府审批,屯昌县政府在审核相关资料后,依法批准向我司颁发了118号《林权证》。在颁证过程中,没有人对涉案林地权属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曾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林地的权利人,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1270.76亩林地享有权利。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涉案林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屯昌县政府给我司颁发涉案林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屯昌县政府批准原屯昌县林业局给我司颁发118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坤农场、海胶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被〇嫠〇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屯昌县林业局于2008年12月14日受理了第三人海胶公司要求办理涉案1270.76亩土地上种植树木的林权登记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在原黄岭农场场部和原黄岭农场一队张贴《林权登记公告》后,报屯昌县政府核发。屯昌县政府于2009年1月20日给海胶公司颁发了118号《林权证》,确认海胶公司对坐落于原黄岭农场一队的五块林地(宗地号分别为:46002625001、46002625002、46002625003、46002625154、46002625155;面积共计:1270.76亩;株数共计:11169株)上的经济林(主要树种为橡胶)享有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该五块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国家,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原黄岭农场。
原告榕仔村第四组、屯昌县南坤镇榕仔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原告榕仔村第八组于2014年9月3日向屯昌县政府申请对原黄岭农场第十七宗地(具体位置为:黄岭村后岭、脚呼岭至里关山、马田岭、南般岭和刺从岭一带,约1900亩)进行土地确权。由于第三人海胶公司向原屯昌县国土局提交了118号《林权证》主张其对待确权土地上的林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原屯昌县国土局口头告知原告因它方对待确权土地提出异议,需先解决它方异议后才可继续进行土地确权。原告向原屯昌县林业局、屯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查阅了118号《林权证》的登记档案后得知,屯昌县政府于2009年1月20日给海胶公司颁发了118号《林权证》,原告向原屯昌县国土局申请复印该118号《林权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海胶公司盖章的备注“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8年9月26日”。两原告认为涉诉118号《林权证》项下的林地实际上系由原告榕仔村第四、八组种植作物及马占树、橡胶等,该土地上的林木一直是由原告榕仔村第四、八组的村民种植、培育、采伐出卖,118号《林权证》项下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存在争议,屯昌县政府未征询原告的意见,也未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法定程序径行给第三人海胶公司颁发118号《林权证》,属于林地权属来源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该颁证行为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撤销屯昌县政府给海胶公司颁发的118号《林权证》;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涉案118号《林权证》项下的林地在屯昌县政府2004年12月2日给原黄岭农场颁发的060117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琼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屯昌县政府在本宗土地地籍调查时未通知第四经济社参加指界,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且由于屯昌县政府没有提供其他土地界线的指界通知书、界线核定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屯昌县政府在地籍调查时没有通知相邻单位参加指界,有可能侵犯土地相邻人的合法权益,其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判决撤销屯昌县政府给原黄岭农场颁发的060117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再查明,原黄岭农场于2009年撤并重组,后经组建合并到中坤农场,现由中坤农场接管原黄岭农场的一切事务。屯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已于2015年11月挂牌成立,隶属于原屯昌县国土局,承担全县土地、房屋、农业、林地、海域的登记发证工作。2019年初,屯昌县政府部门机构改革,原屯昌县林业局合并入屯昌县自规局(原屯昌县国土局),现由屯昌县自规局继续行使林权登记职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期限;3.屯昌县政府给海胶公司颁发118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其中“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两原告是涉案土地周边耕作的集体组织,作为相邻单位与屯昌县政府颁发118号《林权证》行政行为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何况两原告对涉案土地主张所有权,因此对屯昌县政府颁发060117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118号《林权证》行政行为就存在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琼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就认定原告榕仔村第四组具有涉案土地行政行为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榕仔村第四组、榕仔村第八组依法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两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问题。被告屯昌县自规局认为屯昌县政府于2008年12月给第三人海胶公司颁发林权证时已经依法进行登记公告,两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但在公告的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两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另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也自认其于2014年9月向屯昌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时就已经知道第三人海胶公司办理了118号《林权证》,但是原告并没有就该林权证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其现在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林权证,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两原告陈述从原屯昌县国土局拿到第三人海胶公司递交的118号《林权证》复印件后才知晓该颁证行为,即在2018年9月26日之后才对涉案林权证的相关事实知晓,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最早应该从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原告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1月4日,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屯昌县政府于2008年12月给第三人海胶公司颁发林权证时在原黄岭农场场部和原黄岭农场一队张贴《林权登记公告》,张贴公告地点应在农场单位地方,没有证据说明公告张贴在两原告所在地或涉案争议林地,因此两原告不知道公告内容属于常理之中。两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屯昌县国土局口头告知原告因它方对待确权土地提出异议,需先解决它方异议后才可继续进行土地确权”,从起诉状表述中可知被告口头告知两原告存在它方对待确权土地提出异议,并没有说到118号《林权证》,后在两原告的追查下,被告才让第三人复印118号《林权证》并转交给两原告,从该复印件上海胶公司盖章备注“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8年9月26日”的时间来看,两原告应当是在2018年9月26日之后才收到并知晓的。综上,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两原告知晓118号《林权证》的具体时间,故应当认定2018年9月26日是两原告知晓118号《林权证》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两原告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纠纷的时间为2019年1月4日,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3关于屯昌县政府给海胶公司颁发118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〇腔〇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行政机关颁发林权证必须符合上述的规定。首先,本案118号《林权证》项下土地在060117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中,由于原告榕仔村第四组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提出异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屯昌县政府在地籍调查时没有通知相邻单位参加指界,有可能侵犯土地相邻人的合法权益,其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判决撤销屯昌县政府给原黄岭农场颁发的060117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说明现由海胶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部分土地与原告榕仔村第四组发生争议,这也意味着两原告主张多年来耕种林木的118号《林权证》项下土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问题。另从两原告提交证据《土地确权申请书》内容来看,两原告等相邻单位多年来一直与原黄岭农场发生土地争议,因种植林木发生纠纷多次报相关政府部门处理,相关行政机关也作出相应回复的文书材料,这些事实说明118号《林权证》项下林木、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存在不准确、权属存在争议的问题,再说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说明颁发118号《林权证》时通知相邻单位两原告参加指界以及确认。综上,原林权证登记机关颁发118号《林权证》不符合上述登记管理办法要求“无权属争议”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的条件,因此原林权证登记机关颁发118号《林权证》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其次,被告张贴《林权登记公告》在原黄岭农场场部和原黄岭农场一队,没有明确张贴具体地点以及相关相片佐证,应视为没有在上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的地点进行公告,因此颁发118号《林权证》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未提交通知相邻单位参加指界确认或权属确认的证据材料以及张贴《林权登记公告》没有具体地址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林权证登记机关颁发118号《林权证》,有可能侵犯土地相邻人的合法权益,其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屯昌县人民政府给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屯府林证字(2009)第000118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贤毅
人民陪审员 林 游
人民陪审员 王 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符琼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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