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573号
原告:林道雄,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屯昌县,现住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海南省屯昌县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昌盛路。
法定代表人:孙运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玮,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林道雄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海南省屯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屯昌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道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学,被告邮政屯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自1999年6月至2006年11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屯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屯劳人仲字(2019)第4号裁决书,现向贵院起诉。原告于1999年6月开始,在被告下属单位乌坡邮政所工作,2006年调岗到南坤邮政所工作,岗位都是柜台营业员。自参加工作以来,原告接受被告的考勤管理,早班、中班在柜台前办理邮政业务、邮政储蓄业务等工作,晚班从事守库房工作,按月领取工资。2006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辞职证明,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并遵守被告内部规章制度和考勤制度的管理,被告给原告按月发放劳动报酬,有工作证、工作服、培训证、离职证明等诸多证据佐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向县仲裁委提出申请,县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关于时效问题,一、诉是一种请求,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按请求的性质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确认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问题,属于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虽然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但根据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精神,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二、县仲裁委单凭原告在其它企业参加社保为由认定原告已知晓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仲裁时效予以驳回裁决,原告不服。理由一是根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就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8年5月入住东风小区后,遇到曾经共事过的同事,才知道权益受到侵害,故时效起始时间应为2018年5月;二是原告知道权益受损后曾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查找原告在职材料:如工资表、工资发放凭证等,被告人事岗的李柳慧都以“档案久远,查找困难为由,说找到了再联系你”为由推托;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03年签订的代办协议有误导之嫌。这又回到原告诉求“确认1999年6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自1999年6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并遵守被告内部规章制度和考勤制度的管理,被告给原告按月发放劳动报酬,有工作证、工作服、培训证、离职证明等诸多证据佐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最后一条写明不为原告缴交社保,且在2004年琼邮局出台了[2004]88号文,《关于规范劳动用工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最后一条也说明,即使是邮政代办工,被告也有义务告知并配合原告缴交社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〇谝豢畹谄呦罟娑ǎ〇被告的行为显然是为了逃避其对职工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所述,原告不服仲裁判决,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作为一名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被告邮政屯昌分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委托代办法律关系;2、即使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2000年双方开始签署代办协议后,之前劳动关系已经终止;3、如果就双方签署代办协议之前的劳动关系进行诉讼,之前即超过仲裁时效,如今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即使原告所述的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时效,但因此确认之诉后要求给付或补偿或赔偿的权利保护,则应该存在诉讼时效;5、社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证据4、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海南省屯昌县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海南省屯昌县南坤支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海南省屯昌县乌坡邮政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8、申请书(2006年11月12日),证明原告认为工作压力造成生活压力过大,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的主体无异议;对证据8离职申请书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4、辞职申请书(2006年11月12日),证明原告于2006年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证据2、工作卡、培训证书、工作服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至2006年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海南省邮政企业代办业务协议书(2003月1月1日)、离职证明(2006年11月13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即1999年6月份至2006年11月份;证据5、屯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9年4月16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依法提起仲裁,可是原告对仲裁认定的事实不服,提起诉讼;证据6、钟点工劳动协议(1999年8月20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点,从1999年8月开始;证据7、代办邮政业务申请书(2005年11月1日)、代〇煊收〇业务申请书(2000年7月15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的工作是属于被告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证据9、关于印发海南省邮政企业委代办业务协议书的通知(2003年2月27日)、海南省邮政企业委代办业务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用工是合法的,故当时未交社保,按照正常人的理解是无法知道自己的劳动权益收到侵害,其中有个条文是约定被告不给原告交社保,签订合同合法性、信赖性较强;证据10、关于规范劳动用工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4年4月26日),证明限制部门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即跟员工缴纳社保;证据11、关于落实“三定”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6月23日),证明被告的上级系统发现当时的用工是违法的,启动纠错机制,可是未书面通知原告,告知原告和应当即时和原告补办缴纳社保的手续;证据12、关于近期规范劳动用工若干问题的通知(2007年11月20日),证明被告的上级系统发现当时的用工是违法的,启动纠错机制,可是未书面通知原告,告知原告和应当即时和原告补办缴纳社保的手续;证据13、屯昌县邮政局职工花名册(1999年12月)、屯昌县邮政局2000年年终人员花名册(2000年12月)、2001年屯昌县邮政局年终人员花名册(2001年12月20日)、2002年屯昌县邮政局年终人员花名册(2002年12月31日)、2003年屯昌县邮政局年终委代办人员花名册(2003年12月31日)、2004年屯昌县邮政局年终委代办人员花名册(2004年12月31日)、2005年屯昌县邮政局年终委代办人员花名册(2005年12月31日);证据14、工资单,证据13、证据14共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代办业务的配置,是因为邮政企业的特殊性必须要配置的;对证据3,代办协议恰好证明双方存在代办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代办协议中第六条已经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离职证明,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出于帮助原告辞职后的务工问题,根据原告的要求而出具的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该以之前的协议为主;对证据5,本身被告对仲裁的裁决也是存在部分不服的,裁决确认1999年6月至2002年12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存有异议,原告从2000年就申请从事代办业务,被告是审批的,但双方的合同已经丢失,仲裁仅仅根据1999年的钟点工协议就确认1999年至2002年的劳动关系是无根据的;对证据6、钟点工劳动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点是1999年,仅仅是1999年当年的协议,原告2000年就申请办理代办业务;对证据7、代办业务申请书,不能起到原告的证明作用,原告从事的是代办业务;对于证据9,不能起到原告的证明作用,是被告上级部门关于规范代办业务的相关文件;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起到原告所述的证明作用,这其中也有上级部门规范代办业务的规定,里面特别说明到代办费的发放以及社保不能由被告购买;对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起到原告所述的证明作用,落实三定的方案主要是针对代办人员如何转为劳务人员;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起到原告所述的证明作用,其中也存在规范委托代办人员的相关规定;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起到原告所述的证明作用;对证据14工资单上明显看出原告的工资与其他员工的工资不同,它注明的是代办费,其他人员是工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2,是邮政提供的统一标识、标牌和专用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协议落款处屯昌县邮政局盖章,林道雄没有签名,但在该协议首部乙方处林道雄签名,应视为林道雄已签名确认,予以确认;对证据5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双方属于雇用关系,性质为钟点工,诺成每月400元,予以采信;对证据7,有代办申请无代办协议,无法证明目的;对证据9-12,行业管理和规范性文件,予以采信;对证据13、14,1999年6月工资单:林道雄岗位工资300元,原告已实际参加工作。
被告提交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证据1、钟点工劳动协议(1999年8月20日),证明原告1999年为钟点工,不属于代办员;证据2、代办业务申请书(2000年7月10日);证据3、代办业务申请书(2005年11月1日),证据2、证据3共同证明原告在2000年至2005年,原告自行申请承办代办业务,2000年开始原告就申请承办代办业务,一直到辞职;证据5、关于印发海南省邮政企业委代办业务协议书的通知(2003年2月27日)、海南省邮政企业委代办业务协议书;证据6、关于规范劳动用工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4年4月26日);证据7、关于落实“三定”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6月23日);证据8、关于近期规范劳动用工若干问题的通知(2007年11月20日),证据5至证据8共同证明上级部门对于代办员的规范与规定,也就是说明代办员与其他工作人员不一样,按业务量领取代办费,社保自行购买,也即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屯昌县邮政局职工花名册(1999年12月)、屯昌县邮政局2000年年终人员花名册(2000年12月)、2001年屯昌县邮政局年终人员花名册(2001年12月20日)、2002年屯昌县邮政局年终人员花名册(2002年12月31日)、2003年屯昌县邮政局年终委代办人员花名册(2003年12月31日)、2004年屯昌县邮政局年终委代办人员花名册(2004年12月31日)、2005年屯昌县邮政局年终委代办人员花名册(2005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属于代办人员;证据10、1999年6月至12月份工资单(缺9月);证据11、2000年1月至6月份工资单(缺5月),证明原告等代办人员工资与其他员工不一样,其中明确注明是“代办费”;证据12、海南省邮政企业委代办业务协议书(2003年1月1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见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补充)在证据1中,甲方不是被告,是一个服务部而已,故雇佣钟点工是正常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实际上是钟点工的形式掩盖被告非法用工,不缴纳社保的形式,且代办员实际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出于被告对不同员工的歧视行为;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至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上级的规定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悖,且从规范中可以证明被告用工存在着歧视的行为;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代办员在劳动合同法用工的工种来说是没有这种规定的,代办员只能证明被告用工的形式是违法的;对证据10至11的质证意见与证据9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补充)在我每年签订的委托代办合同中,盖章落款都是屯昌县邮政局,我没有见过“服务部”这个盖章。仲裁委琼邮局2004年88号中,关于劳务工的管理,是属于贸易公司统一管理,但是我们从未与“服务部”签订过合同。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以上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下属单位乌坡邮政所工作,岗位是柜台营业员。199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钟点工劳动协议》。200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〇┒┑摹逗D鲜∮收〇企业委代办业务协议书》。2006年11月12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2006年11月13日被告同意办理离职手续。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屯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自1999年6月至2006年11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保。2019年4月16日屯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屯劳人仲裁字[2019]第4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9年4月25日原告不服屯劳人仲裁字[2019]第4号仲裁裁决,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自1999年6月至2006年11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1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199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钟点工劳动协议》,协议的主要特征是:1、协议主体用人单位为屯昌县邮政局;2、协议内容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签订协议后,原告就必须服从被告的劳动指挥,必须服从工作安排,并保质量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双方属于雇用关系;3、协议用工为钟点工;4、协议为有偿诺成,每月400元为基数,每增加工龄一年加10元;5、协议涉及经济责任问题,由担保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主要特点是具有从属性,原、被告之间属于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该协议的特征符合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从1999年6月至2002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因此本院认为,自1999年6月至200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此段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200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南省邮政企业委代办业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〇〇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有权委托原告代办专营的业务,并签订委托代办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第二、第三条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有权对业务监督检查,原告自觉接受被告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双方未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协议第六条约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卡、培训证书、工作服,是为了便于原告开展工作邮政提供的统一标识、标牌和专用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符合委托代办的特征。因此本院认为,2003年1月至2006年11月原、被告之间属于委托代办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调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此段时间双方的关系属于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原告此段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南省邮政企业委代办业务协议书》,双方已按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2006年11月12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同月13日被告同意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原告主张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理由是原告从南坤搬迁到屯昌镇东风小区居住时,遇到同事和原告一样当时是存在劳动关系但不缴纳社保,在2018年被告统一给同事缴纳社保,原告才知道双方当时签订的代办协议约定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保是限制原告权益,免除被告法定义务,才真正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并到被告处主张权利但不予办理,原告认为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起算时间为2006年11月13日,理由是2006年原告辞职后,到另外单位就职,该单位给原告购买社保,原告是知情的,应以离职日为起算时间,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离职后到别单位工作,别单位给原告购买社保并不等于原告就知晓自己以前的权益受到侵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可是原告所陈述的理由更充分,更符合常理和事实,因此本院推定原告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即2018年5月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2018年5月至2021年5月为三年,原告超过2021年5月起诉为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〇〇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道雄自1999年6月至2002年12月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海南省屯昌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林道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道雄负担5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海南省屯昌县分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政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郑元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亚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8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