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232号
申请执行人:吴多勇,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执行人:曾祥友,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执行人:曾繁全,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多勇与被执行人曾祥友、曾繁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琼9022民特59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曾祥友、曾繁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繁全向申请执行人吴多勇偿还借款1450000元,被执行人曾祥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16900元。但被执行人曾祥友、曾繁全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曾祥友、曾繁全名下有存款及在屯昌县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各自处有50%股权,依法应予冻结、划拨以偿还本案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曾祥友账户存款1466900元,冻结期限为1年。
2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曾繁全账户存款1466900元,冻结期限为1年。
3冻结、变卖曾祥友在屯昌县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处享有的50%股权,冻结期限为2年。
4冻结、变卖曾繁全在屯昌县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处享有的50%股权,冻结期限为2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陈培师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岑珑娇
书 记 员 符华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〇撇〇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