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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汉茂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9-1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叶红枫。
被告人钱汉茂,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屯昌县人,住屯昌县。因吸食毒品,2011年6月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9月20日被定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3日19时许,吸毒人员孙翔通过手机通话的方式向被告人钱汉茂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屯昌县新兴镇高坡村路口处进行交易。20时许,双方到达交易地点,被告人钱汉茂拿到孙翔给的人民币300元后找钱奋香(另案处理)购买了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将该毒品转卖给孙翔,从中获利价值人民币10元的香烟一包。交易完成之后,孙翔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钱汉茂逃走。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钱汉茂贩卖给孙翔的毒品海洛因进行理化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2019年7月13日屯昌县公安局南吕派出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海南省海口市新埠岛的一家广告店内抓获被告人钱汉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汉茂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钱汉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汉茂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汉茂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2019年1月13日才刑满释放,属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IPHONE牌,型号:MF306CH/A,序列号为:F76M12CMFR8F,机身黑色,手机后盖粉红色),属被告人钱汉茂贩卖毒品时使用的联系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钱汉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大章
二O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〇模〇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