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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容军与吴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9-2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583号
原告:莫容军,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吴宾,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高,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国寿大厦13-16层。
法定代表人:杨海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彪,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职工。
第三人:胡中华,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莫容军诉被告吴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和第三人胡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〇视闷胀ǔ绦颍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容军,被告吴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王堂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彪,第三人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用1.2万元,支付原告诉讼期间租赁第三方车辆使用费100元一天至被告执行赔付车辆维修完毕(目前6100元),并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2.8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事故双方责任人。2019年2月15日11时35分,我方当事人驾驶我名下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吴宾驾驶的×××号牌四轮拖拉机,在由南坤镇往屯昌县城行驶至此遇险时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屯昌县交通警察支队确认我方当事人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同意负担40%的赔偿责任,但是我方与保险公司将车辆送至专业维修机构定损维修后,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我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配合履行赔付责任,导致我方车辆至今未能维修,使损失扩大,并且我方租用第三方车辆上下班,时间从2019年3月4日至今费用高达6千多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宾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定损金额不能作为车辆维修费用的赔偿依据。1.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单方面做出,保险公司不具有价格评估的资格,其仅能够对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程度、范围进行估算,定损金额与实际发生的损失存在一定出入的可能性完全存在,其效力不能与有资质的鉴定公司出具的报告相提并论。2.原告称事故车辆(×××)至今未修,也就是说该事故车辆并没有支出实际的维修费用,原告也未提供任何维修事故车辆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没有可作为赔偿的实际费用支出的依据。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更换配件信息过多,详见《零配件更换清单》,但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的《零配件更换清单》及其附页,更没有原、被告双方在《零配件更换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上签字、盖章,被告不认可该确认书上的定损金额。4.原告的车辆已经使用多年(2010年生产),在事故发生后半个多月才进行车辆定损,关于维修项目,也存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已经存在事故车辆需要维修的部位的可能。如果原告未实际维修事故车辆,没有维修费用支出,也不能提供有资质的鉴定公司对该车辆车损价格进行评估鉴定,那么被告便没有可进行赔偿的标准和依据。二、该起事故中,对于事故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应先由车辆(×××号)承保交强险的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吴宾因维修自己的事故车辆也花费了660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和胡中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得到赔偿。三、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主要过错在原告,原告诉称的租车费用100元/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事故发生后,被告与驾驶人胡中华已经达成按照40%、60%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的协议,但在具体赔偿原告时,因原告的不合理要求导致双方协商赔偿不成。2.原告找保险公司定损至今已四个多月,依然不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属单方原因。3.被告因该其事故修理自己的车辆花费了6600元,胡中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可被告与胡中华的赔偿协议,却只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避而不谈胡中华应承担的60%赔偿责任,而且至今仍未赔偿给被告。四、关于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该起事故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承担原告×××车车损险的赔偿责任,也承担被告车辆的×××号车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原告事故车辆(×××号)经我公司定损为30800元,本次事故为主要责任,因此应按3/7分责,现已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已赔付20160元整,而被告×××号车因未向我公司报案因此无法确认车辆情况,按照责任理算,我公司在×××号车向我公司报案后向×××号车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整。以上法律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胡中华述称,2019年2月15日,我驾驶租来的×××号车与被告吴宾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经交警确认,我付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宾负次要责任,事后经友好协商被告同意担负40%的责任,我负60%的责任。我赔偿的费用已经全部给了莫容军,我们之间也有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据3.人口信息基本查询;证据4.友好协议书;被告吴宾提供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人寿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权威机构鉴定的内容。
被告吴宾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定损金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是保险公司与汽车4S店共同勘验确定的车辆修理赔偿标准,同时也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已按此标准赔偿原告20160元,并已赔偿完毕,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宾向法院提供的证据2.发票,证明被告吴宾交通事故后维修车辆的费用66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交警在事故现场拍照取证,说过被告吴宾的车不用修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吴宾就和原告提出他的车也进行了维修,所以被告吴宾修车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无法确定该修车金额属于被告车辆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且该费用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或者莫容军核实,也未申请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该发票属于代开发票,也未有相关的修理厂或者4s店的发票公章,因此该发票的合理性不符合形式要件,根据一般的税点,修理厂的最低税点在6%-13%,因此该发票不一定是修车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发票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第三人胡中华质证认为,对〇桓嫣峁┑闹ぞ〇2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对于该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根据交警核实勘验后认为被告吴宾车辆×××号不用修理,同时被告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也在保险期内也未保险,被告并未保险,所以被告认为自己也修身花费66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胡中华提供的证据1.《收条》,证明该案件与车主已经没有关系,我已经赔偿了5800元给汽车出租公司;证据2.林海《工作证》照片,证明我赔偿的金额已经交给了海南绿游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游汽车公司”)的负责人林海;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林海把当时我们签的协议寄回给我。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3无异议。被告吴宾质证认为,对第三人证据1-3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质证认为第三人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在证据里提到了林海和绿游汽车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第三人已赔偿给绿游汽车公司5800元。绿游汽车公司同意第三人不再负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核实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5日11时35分,第三人胡中华驾驶从绿游汽车公司租借的“红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该车车主为原告莫容军)。当第三人胡中华驾驶该车至羊榕线6KM+100M处路段时实施转弯掉头行驶,对向坡上被告吴宾驾驶的×××号牌四轮拖拉机由南坤镇往屯昌县城行驶至此,遇险时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取证,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了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为第469022420190000156号,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胡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2月20日,第三人胡中华与被告吴宾经双方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甲方:胡中华、〇曳剑何獗鲇押眯〇商,2019年2月15日在羊榕线6KM+100M处甲方车辆×××(胡中华)与乙方车辆×××(驾驶人:吴宾)发生碰撞,造成甲方驾驶的车辆有损失,现双方一致协商如下:甲方驾驶人胡中华对此事故负60%的责任,乙方驾驶人吴宾对此事故负40%的责任。甲方:胡中华,乙方:吴宾,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26日,第三人胡中华向绿游汽车公司支付各种赔偿款5800元,绿游汽车公司向第三人胡中华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中华先生,身份证号码:×××,转来×××车辆损失费及停运费用,分别为4000元、停运费用:1800元,共计5800元,其中1000元已从押金抵扣。收到尾款4800元,结清。微信转至绿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屯昌营业部林海收。身份证号码:×××。本收条加盖印生效。本条生效后胡中华先生不再负有×××后续责任。附:1.林海身份证照片;2.林海工作证。收款人:林海,海南绿游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3月26日”。原告莫容军庭审时也自认已收到胡中华交给绿游汽车公司的赔偿款5800元。2019年3月经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4S汽车修理店勘验确认×××车辆维修费用,并经各方协商同意,按核定的30000元价格修理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并且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按与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本次车损按该车损失的70%赔偿给原告,因此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0160元给莫容军,莫容军也自认已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20160元。但在原告莫容军与被告吴宾之间弱化赔付的问题,双方产生了意见分歧,无法协商达成解决问题的一致意见,2019年5月6日原告莫容军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第三人胡中华驾驶从绿游汽车公司租借的原告莫容军的×××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莫容军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吴宾是否应赔偿原告莫容军车辆损失维修费用1.2万元,及支付原告诉讼期间租赁第三方车辆使用费100元一天至被告执行赔付车辆维修完毕(暂计6100元),并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2.81万元的问题。
2019年2月15日11时35分,第三人胡中华驾驶从绿游汽车
公司租借×××号牌小型轿车,当驾驶该车辆至羊榕线6KM+100M处路段时实施转弯掉头行驶,适时对向坡上与被告吴宾驾驶的×××号牌四轮拖拉机由南坤镇往屯昌县城行驶至此遇险时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取证,并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了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胡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2月20日,第三人胡中华与被告吴宾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同意胡中华对此事故负60%的责任,被告吴宾负40%的责任。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2019年3月26日,第三人胡中华与绿游汽车公司达成协议,并向绿游汽车公司支付了赔偿款5800元(其中辆损失4000元、停运费1800元,两项计5800元),绿游汽车公司也认可第三人胡中华赔偿完毕,原告莫容军也自认收到第三人胡中华交给绿游汽车公司的赔偿款及费用5800元,所以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合同,且已履行完毕。2019年3月经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4S汽车修理店勘验确认×××车辆维修费用,并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按核定30000元的价格修理原告的车辆×××,并且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按与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赔付70%的约定,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已赔付了20160元给原告莫容军,原告莫容军也自认收到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赔偿款20160元。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宾赔偿其车损1.2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4S汽车修理店确认×××车辆维修费用,是经各方协商同意,按核定的30000元价格修理,且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已按与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赔付70%的约定,赔偿给了原告损失合计为20160元,原告莫容军也自认收取了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赔偿款20160元,因此可视为原告同意该车按4S汽车修理店和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确认的×××车辆维修费用合计30000元修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除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赔偿的20160元外,剩余的修理费9840元(30000元-20160元=9840元),应按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即第三人胡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宾负事故的次要责〇危〇。另外,第三人胡中华与被告吴宾签订的《协议》约定,第三人胡中华负该起事故60%的责任,被告吴宾负该起事故40%的责任,所以被告吴宾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即维修费用3936元(9840元×40%=393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1.2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维修费用3936元。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期间租赁第三方车辆使用费100元一天至被告执行赔付车辆维修完毕(暂计6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经第三人胡中华与绿游汽车公司协商,第三人胡中华已赔付原告5800元(其中车辆损失4000元,停运费1800元,两项计5800元),原告也收到了该赔偿款,同时原告及绿游汽车公司均同意该项损失已赔付完毕,所以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宾再次赔付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项实际损失,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析》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有关精神损失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号牌小型轿车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得到合法赔偿。原告的诉求主张: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车辆的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人寿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已赔偿20160元,同时根据第三人胡中华与被告吴宾的《协议》约定,第三人胡中华负担60%,被告吴宾40%,因此除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车损维修费20160元外,被告吴宾尚应赔偿原告车损维修费3936元。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被告吴宾尚应赔偿原告车损维修费3936元。2.原告要求诉讼期间租赁第三方车辆使用费100元一天至被告人执行赔付车辆维修完毕(暂计61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胡中华已赔付原告5800元(含损失及误工)〇〇原告也收取了该款项,同时原告及绿游汽车公司均同意该项损失已赔付完毕。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精神损失赔偿的法律定,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莫容军车辆维修损失费用3936元;
二、驳回原告莫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5元,原告莫容军负担215.25元,被告吴宾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邱天忠
人民陪审员 王 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茜茜
书 记 员 王小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9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