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王秋霞。
被告人刘巧玲,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肄业),湖北省宜昌市人,无业,现租住在海南省屯昌县。被告人刘巧玲因卖淫,于2019年3月2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卖淫,于2019年7月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刘巧玲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告知患有梅毒性病,在出所后,没有及时进行治疗。2019年7月4日22时许,经吴海兰(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刘巧玲在明知患有梅毒性病的情况下,来到屯昌县屯城镇昌盛二路帝豪宾馆由南至北第一家店铺内,与李旭进行卖淫活动。经屯昌县人民医院体检检测被告人刘巧玲患有梅毒性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巧玲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性病且尚未治疗,仍然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被告人刘巧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刘巧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应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确定。被告人刘巧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巧玲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大章
二O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