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761号
原告:钟聪,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系原告钟聪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玉,海南众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兴超,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屯昌县。
原告钟聪与被告蔡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彭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兴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700元及利息(以120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6日计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现暂计算至2019年6月5日为10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曾经一起做生意,2019年2月28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700元,并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利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〇蟆〇
被告蔡兴超未出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条,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700元,并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归还的事实;二、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且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三、原、被告的微信信息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2500元没有归还,其中欠原告120700元,欠杨婷1800元。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曾经一起做生意,2019年2月28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蔡兴超于2019年与原告借款人民币120700元并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9年7月1日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7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700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6日计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兴超向原告钟聪借款12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息,但自2019年4月16日起被告的借款已逾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兴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聪借款本金1207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7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率6%计算,自2019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5日为10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兴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清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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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http://192.0.100.105/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191925&tiao=196“”释义“”http://192.0.100.105/lib/Zyfl/_bl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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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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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〇⒌模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http://192.0.100.105/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191925&tiao=206“”释义“”http://192.0.100.105/lib/Zyfl/_bla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