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李容。
被告人杨宗恒,男,1972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农民,住海南省澄迈县。2019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靖,女,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宗恒联系吸毒人员唐镇景问其是否需要毒品海洛因。之后双方约定在海南省××县的乡村道路一处香蕉园地旁进行交易。17时许,双方在交易地点进行交易,唐镇景通过微信(昵称:景色依然,账号为×××)转账人民币700元给被告人杨宗恒(昵称:从头再来,账号为×××)。不久,唐镇景被屯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驾驶的越野车车门的储物槽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11克,检材编号为4600002019040440-JC-001)及吸毒工具。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杨宗恒在澄迈县金江镇雅颂村公路旁被屯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18克,检材编号为4600002019040439-JC-001)、手机1部等物品。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〇募〇定:4600002019040439-JC-001、4600002019010440-JC-001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宗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将毒品海洛因卖给他人,扣押毒品0.29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宗恒到案后如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宗恒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杨宗恒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杨宗恒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宗恒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宗恒认罪认罚,且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银色、外壳有破损,OPPO牌,型号为R9sPlus)、两轮电动车一辆(粉红色、雅迪牌,车架号:779421600580139),属被告人杨宗恒贩毒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680元,其中700元属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980元,属被告人杨宗恒合法财产,用于冲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宗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2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3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4扣押在〇傅娜嗣癖〇1680元,其中700元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980元,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大章
二O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