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760号
原告:海南博泰彩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凤梅,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安仁村村民委员会美党村和乐石场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铁山,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
被告:刘刚,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星,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海南博泰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李和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张〇啃堑酵ゲ渭铀咚稀1桓娉ど辰üぞ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788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96395元(利息损失金额以1788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30日为963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类型的砖及石。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结算方式为甲方订货前预付货款10万元,货到并验收合格后,每20万元作一次支付,完工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12月24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序号分别为:NO:001、NO:002、NO:003、NO:004;对应的货款金额分别为:206207元、226739元、79742元、42139元;合计已送货金额为554827元,已收款380000元,开票税额为4000元,剩余178827元货款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所欠款项,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没有付款。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但被告依然没有支付。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原告的合同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将原告的利息损失一同主张,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长沙建工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一份,本院已将书面答辩状送达原告和被告刘刚。被告长沙建工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被答辩人刘刚签订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货物,请驳回起诉。
被告刘刚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书》,被答辩人的供货时间是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其时《民法总则》还未生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使以被答辩人签字确认接收被答辩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日(2013年11月29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亦为2015年11月29日,而被答辩人直至2019年6月才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过,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其胜诉权已经消灭,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供货总金额为4651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54827元。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书》,答辩人只向被答辩人订购了总价为465100元的砖石,被答辩人依约送货,被答辩人主张其所送砖石货款总额为554827元并没有被答辩人的确认,其主张没有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博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合同书》,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了《合同书》,原被告具有合同关系;证据2.博泰公司材料结算单,证明内容:2012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结算单核对无误后,货款总额为554827元,已收款金额为300000元,尚欠款金额为254827元;证据3.博泰公司应收款汇总表2017,证明内容:2014年9月30日收到80000元货款,剩余178827元货款至今未收到(包含4000元税额);证据4.博泰公司材料结算票据签收单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内容:刘刚在材料结算票据签收单上签字;证据5.催款函,证明内容:原告在2017年7月18日向长沙建工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尚欠货款178827元;证据6.交通银行流水清单三张,证明内容:被告长沙建工因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10万元,备注材料款;第二笔款项是2012年11月15日长沙建工支付的货款20万元;第三笔款项是刘刚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货款8万元,合计三笔款项共支付38万元;证据7.刘刚与原告律师王军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刘刚在接到法院的起诉状之后,主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仝凤梅联系,要求进行私下和解,仝凤梅将代理律师王军芳电话告知刘刚,刘刚之后和代理律师取得联系,刘刚并承诺还款;证据8.刘刚与王军芳律师的通话记录内容,一共是四次通话记录,证明内容:刘刚已经主动和仝凤梅联系,以及和原告的代理律师联系,确认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并提出还款的计划,是对原告债务的重新确认。
被告长沙建工、刘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刘刚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〇〇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结算单被告从未见过,也不知道签字的是谁,而且送货时间是10月4日至12月18日,但是确认时间都是2012年12月24日,不知道是不是后来补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自己做的,仅有原告的盖章,没有被告的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该发票确实是被告委托原告开给长沙建工的,后来由被告交给了长沙建工;对证据5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7、8,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回去和被告确认后再回复。
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和证据6,被告刘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对证据2,虽然材料结算单上不是刘刚的签名,但刘刚在与原告代理律师的通话中并不否认欠款数额,说明刘刚对货款是认可的,只是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是希望能减少还款数额。刘刚对材料结算单的证明力未提出证据加以反驳,按照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材料结算单予以采信。对证据3应收款汇总表2017,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开票税额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对事实的陈述,结合案件相关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日,被告刘刚与原告博泰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路缘石、树池石、侧边石等五类砖石。第一条约定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20日,第三条约定为不影响甲方施工……货到施工现场后,经现场验收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具收料单。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订货前预付货款10万元,货到并验收合格后,每20万元作一次支付,完工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至12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刚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合计554827元。2012年10月8日、11月15日,被告长沙建工通过交通银行分别向原告博泰公司汇款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均备注材料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刚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博泰公司汇款支付人民币8万元,至此,博泰公司共收到三笔货款合计38万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刘刚向长沙建工发出催款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供货金额是多少元;3.原告请求的按照法定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4.长沙建工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20日,结算方式为甲方订货前预付货款10万元,货到并验收合格后,每20万元作一次支付,完工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实际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按合同约定应于一个月内即2013年1月18日前付清余款。据此,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届满。但2014年9月30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8万元人民币,且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和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未提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至少于2014年9月30日中断,其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追讨涉案货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被告辩称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原告的供货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份盖有交通银行公章的交易流水清单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分别在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15日和2014年9月30日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海南博泰彩砖有限公司汇款支付货款10万元、20万元和8万元人民币,三笔款项合计共38万元,该笔已支付的货款经被告刘刚质证无异议。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26日被告刘刚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记录证据,双方在此次协商支付所欠货款的通话记录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刘刚明确了供货金额和欠款数额,被告刘刚明确回复表示知悉并提出了还款方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故可以确认供货金额为554827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74827元。关于原告主张开票税额4000元亦由被告负担,因开具销售发票是供货方的法定义务,在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开票费用由谁负担的情况下,开票费用自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按照法定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材料款,但被告长期拖欠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1.3倍计算,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对超出1.3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长沙建工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甲方为长沙建工屯昌金水路工程项目部,乙方为博泰公司。根据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长沙建工是工程承包方,刘刚是材料供应商,不是项目负责人。刘刚虽以被告长沙建工下属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博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合同中仅有被告刘刚签名,被告长沙建工并未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签字。刘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该项目负责人,或系受长沙建工委托代表被告或项目部签订合同,故合同相对人应认定为被告刘刚,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刘刚承受,被告长沙建工对本案欠款不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南博泰彩砖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74827元;
二、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博泰彩砖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欠款人民币17482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海南博泰彩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8.33元,由原告海南博泰彩砖有限公司负担428.33元,被告刘刚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辉
人民陪审员 黄昌辉
人民陪审员 符苑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许 莹
书 记 员 王明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