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580号
原告:吴英进,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莫天寿,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林华,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义轩,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亮,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英进、莫天寿与被告邝义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林华、被告邝义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英进、莫天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吴英进、莫天寿的损失5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190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30日,原告吴英进与广州军区屯昌房地产管理处签订《房地〇〇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屯,用于建设炮竹厂。2000年l1月20日,吴英进出资180000元,莫天寿出资120000元,合伙设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屯昌昌盛炮竹二厂(以下简称炮竹二厂),从事烟花炮竹加工、销售(凭许可证经营),合伙事务执行人为吴英进,注册地址为××屯。2006年,被告邝义轩找到原告吴英进,要求入伙炮竹二厂,经原告吴英进与莫天寿协商后,均同意邝义轩入伙,但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06年,吴英进、莫天寿与邝义轩商定,由邝义轩代表合伙企业与部队方(黄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三人口头约定:邝义轩入伙,以承担一半土地租金为出资,占炮竹二厂40%的股份,吴英进和莫天寿以现有昌盛炮竹二厂的财产出资,共同占昌盛炮竹二厂60%的股份。2006年11月21日,屯昌县平安炮竹厂、屯昌昌盛炮竹一厂、炮竹二厂、屯昌家富炮竹厂等4家炮竹厂的改造扩建项目获得屯昌县人民政府的批复。邝义轩入伙后,炮竹二厂进行了扩建,在新租赁的土地上,扩建了23栋炮竹车间(详见炮竹二厂厂房平面示意图)。2008年6月11日,炮竹二厂经过屯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批复,新厂可以进行烟花炮竹的试生产。2011年炮竹二厂正式停产。2013年l0月3日,邝义轩将炮竹二厂的部分马占树卖掉,支付了原告吴英进50000元。2018年6月,原告吴英进得知,中国人民解放军75560部队根据有关政策向屯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承租人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而二原告系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和地上炮竹二厂的合伙人,却没有被列为被告。经过向屯昌县法院了解,得知炮竹二厂的土地和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均已被邝义轩转让给了詹晓刚(已故),现由詹晓刚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其继承人均列为被告。2018年6月20日,原告吴英进和案外人林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屯昌县人民法院追加吴英进、林某为上述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l0月22日,屯昌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吴英进、林某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申请。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吴英进向屯昌县人民法院复印到上述案件的(2018)琼9022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1年12月13日,屯昌房管处(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002年,黄某与邝义轩、林某等人签订《联营合作种植合同》,自2002年至2013年,黄某及上述人员在涉案土地上从事种植、养殖、办厂(爆竹加工厂)等经营活动。该判决书还认定:2013年8月31日,黄某、邝义轩、林某获海口房管处批准同意,将联营的土地155亩场地转租给詹晓刚。根据前述转租协议,詹晓刚已付邝义轩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转让款950000元。该民事判决已生效。由该判决得知,邝义轩在没有经过合伙人吴英进、莫天寿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转让给詹晓刚,侵犯了原告合伙企业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邝义轩不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合伙企业昌盛炮竹二厂的财产,给合伙人吴英进、莫天寿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邝义轩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转让价款950000元按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比例计算,根据三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吴英进、莫天寿占合伙企业60%的股份,即被告应赔偿二位原告57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邝义轩辩称,转租协议系别人伪造,答辩人从没有将合伙财产转让给詹晓刚,也没有取得转让款950000元。2006年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协商后,答辩人入伙合伙经营昌盛炮竹二厂是事实,但因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2011年二厂便停止生产,不再经营合伙业务,但一直没有与黄某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原合同系符祥丰与黄某签订,后符祥丰转包给答辩人),每年均得向黄某缴交租金。2013年下半年,屯昌房管处的工作人员叶某德多次游说说部队要收回土地,为了取得补偿款,让他来操作将土地转租后要求部队补偿,补偿后大家都分一点,还可以省掉租金。考虑到二厂已经停产,也为了省下租金,因此,我便在叶某德打印好的《转租申请》上签名同意将土地转租,但之后的事答辩人便不清楚了,后来是否转租,转租给谁,也从未没有人找过答辩人。答辩人从来不认识詹晓刚,也从来没有与詹晓刚签订过转租合同,更没有从詹晓刚处取得转让款950000元,直到部队与詹晓刚的继承人打官司时,答辩人才从林某口中得知:有一份转租协议,上面有答辩人和黄某、林某的签名,但林某说协议上的签名是假的,他没有签名,也没有取得转让款450000元。到此,答辩人才知道和黄某、林某与詹晓刚签了“转租协议”。答辩人从来不认识詹晓刚,也从来没有与詹晓刚签订过转租协议,更没有从詹晓刚处取得转让款950000元,直到2019年6月17日法院将“转租协议”送给答辩人时答辩人才见到这份协议,答辩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是别人伪造签名,协议是别人伪造的。《转租协议》中丁方詹晓刚的签名明显与《补充协议》的乙方詹晓刚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也证明了《转租协议》系伪造的。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将合伙财产转让给詹晓刚,但协议是伪造的,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已经取得转让款950000元的事实。(2018)琼9022民初52号判决并没有对《转租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也没有认定答辩人将合伙财产转租给詹晓刚和取得950000元的事实,被答辩人纯粹是捕风捉影、自认为答辩人取得转让款950000元。而且,法院完全可以向黄某、林某进行调查,他们两人是否也取得转让款。综上所述,转租协议是伪造的,答辩人没有将合伙财产转让给詹晓刚也没有取得转让款950000元,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转让和取得转让款的事实,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全体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名录》,证明:1.2000年11月20日,吴英进、莫天寿合伙成立炮竹二厂,2.合伙事务执行人为吴英进,3.合伙人为吴英进、莫天寿,4.吴英进出资180000元,莫天寿出资120000元,5.经营范围为炮竹加工、销售;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租赁部队的营房建设炮竹厂(昌盛炮竹二厂);证据3.验资报告,证明合伙企业的股东于2002年3月18日止已全部出资;证据4.屯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平安炮竹厂等4家炮竹厂改造扩建立项的批复》、屯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屯昌县昌盛炮竹二厂试生产的请示的批复》,证明合伙企业经政府同意,对炮竹二厂进行扩建;证据5.炮竹二厂厂房平面示意图,证明炮竹二厂扩建新的厂房23栋;证据6.炮竹二厂目前土地现状照片,证明该厂目前土地、厂房的现状;证据7.《领条》,证明邝义轩出售一部分合伙人企业的马占树,吴英进领到邝义轩交来马占树款50000元;证据8.《申请书》,证明2018年6月20日,吴英进、林某向屯昌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为(2018)琼9022民初52号案的共同被告(反诉原告)参加诉讼;证据9.屯昌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2民初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屯昌县法院驳回原告吴英进、林某追加其二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证据10.屯昌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2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申请追加为该案的被告,被法院驳回,2.从判决书知道了邝义轩于2013年8月30日,将昌盛炮竹二厂承租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转让给了詹晓刚,转让费用为95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无法证明拍摄时间,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7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且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转租申请,2.转租协议,3.补充协议,4.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5.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海口房地产管理处用地宗地图(两张),6.评估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质证有异议且无法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6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20日,原告吴英进出资180000元、莫天寿出资120000元,合作设立合伙企业炮竹二厂,经营场所为屯昌镇包密头村,原告吴英进担任炮竹二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炮竹二厂成立后存续至今。2000年12月30日,原告吴英进与案外人广州军区屯昌房地产管理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后者出租4栋部队营房给原告吴英进个人,作管理使用,租赁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2002年3月15日,被告邝义轩与案外人黄某签订《联营合作合同》,约定由黄某将其向屯昌房管处承租的300亩土地中的100亩土地,交由被告邝义轩管理经营,被告邝义轩每年向黄某缴交固定利润等。2006年期间,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的入伙协议,由被告邝义轩入伙炮竹二厂,以上述100亩土地的承租使用权作为出资,占炮竹二厂利润分配的40%份额,原告吴英进、莫天寿共同占炮竹二厂利润分配的60%份额。2008年6月11日,屯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屯昌昌盛炮竹二厂试生产的请示的批复》,同意炮竹二厂试生产,炮竹二厂于2011年因生产设施不合规而停止生产至今。2013年8月30日-31日,案外人黄某、林某与被告邝义轩共同向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海口房地产管理处提交《转租申请》,其内容为三人经协商,一致同意与詹晓刚签订转租协议,将黄某与邝义轩联营的100亩场地转租给詹晓刚。现原告吴英进、莫天寿认为上述申请涉及的100亩土地的承租使用权,即是其二人与被告邝义轩口头约定的用于入伙炮竹二厂的合伙企业财产,被告邝义轩不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合伙企业昌盛炮竹二厂的财产,给合伙人吴英进、莫天寿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吴英进、莫天寿的损失5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190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70000元损失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吴英进、莫天寿成立合伙企业,即炮竹二厂,后与被告邝义轩达成口头协议,同意被告邝义轩以其与案外人黄某承租的100亩土地的使用权入伙,二原告占60%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被告占40%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内容虽未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可以认定成立合伙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均为合伙企业炮竹二厂的合伙人。其次,邝义轩以其与案外人黄某联营的100亩土地的使用权、二原告原出资的30万元以及原有厂房设备等,共同成为合伙企业财产;被告邝义轩入伙后,炮竹二厂后期又在新租赁的100亩土地上兴建起23间炮竹车间,该23间炮竹车间亦属于合伙企业财产,但被告邝义轩用于入伙的100亩土地上原有的经济苗木等附着物,并不属于合伙企业炮竹二厂的财产。本案中,被告邝义轩未经二原告的许可,擅自与案外人签订《转租申请》,将该100亩土地上的经济苗木和房屋围墙等,可能获得的经济补偿的主张权,让予他人。其中经济苗木因不属于合伙企业财产,故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地上房屋及围墙等,亦不属于依法应予保护的权益,因案外人黄某与屯昌房管处所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中已明确载明“乙方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不得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如确实需要,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期满后,乙方保证完好无损地无偿移交给甲方”。本案中,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围墙等均为黄某与邝义轩、林某联营后,又由邝义轩入伙炮竹二厂而建起的炮竹车间,地上房屋及围墙等均是非法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应予以补偿。
综上,原告吴英进、莫天寿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英进、莫天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9.50元,由原告吴英进、莫天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富
人民陪审员 王取云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钟庆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九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