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琼9022行初19号
原告:林志权,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屯昌县南吕镇里佳村委会第十经济社社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杰,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屯昌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屯昌县环东二路屯昌农业服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曾令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平明,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屯昌县南吕镇里佳村委会第三经济社社员,现住屯昌县。
原告林志权诉被告屯昌县农业农村局、第三人王平明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志权诉称,原告自二十几年前开荒并持续耕作涉案土地至今,该名为“排坡”,四至为东至先裕、南至平安、西至水沟、北至桂銮,面积约4亩,现种有原〇娴拇罅肯鸾菏鳌〇2008年,原告取得该地的《林权证》,但因第三人事后提出异议,该《林权证》被撤销。2018年8月,第三人向屯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排坡”土地,其主要证据系被告作出的第111318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登记的“排坡”地块四至与原告使用“排坡”地块一致,登记发包方为南吕镇里佳村委会第三经济社。原告认为,“排坡”地块的所有权人为第一、二、三、九、十、十一社,并不属于第三经济社单独所有,在土地所有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第三经济社私自发包给第三人,被告予以登记发证,实体上违法;另外,第1113187号《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未严格依照《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三、七、八条之规定,在签订承包合同并生效取得承包经营权后,方办理权证予以确认权利,这是程序上的严重违规。因此,第111318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关于“排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行为存在程序违规、实体违法等情形,应予相应撤销,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第111318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关于“排坡”地块0.3亩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先裕、南至平安、西至水沟、北至桂銮)的登记行为。
经审理查明,我县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体办理登记相关事务性工作仍由屯昌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办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仍加盖屯昌县人民政府的印章。目前屯昌县人民政府尚未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职责移交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认为,我县目前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机关仍是屯昌县人民政府,因此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屯昌县人民政府。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志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林志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贤毅
人民陪审员 刘家瑜
人民陪审员 符苑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