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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维日返还原物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0-1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民撤1号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民撤1号
起诉人:林维日,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住海南省屯昌县。
2019年9月19日,本院收到林维日的起诉状。起诉人林维日对林大彬、屯昌县扶贫开发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屯昌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生效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屯昌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中,将林大彬所主张的10亩土地认定为原告128亩中(土地四至为:东至吴乾良橡胶地界止;南至第十二村民小组地界止;西至第十二村民小组地界止;北至林学运槟榔地界止)的10亩,没有事实依据。二、原生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林维日的诉讼权利。原判决结果与林维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依法追加林维日为第三人。法院却在明知存在真正权利人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处分给林大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起诉人认为(2018)琼90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2018)琼90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林大彬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大彬与被执行人屯昌县扶贫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案件执行期间,林维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进行审查,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琼9022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林维日的异议请求。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林维日对本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申请再审。2019年6月24日,林维日因不服本院(2018)琼90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琼9022民申1号裁定书,驳回了林维日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均为纠正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之救济程序,属于选择性的救济渠道。林维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被驳回之后,只能选择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其再审申请已被本院裁定驳回,现又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林维日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大军
审 判 员 杨 松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羊文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
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百零三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