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琼9022执71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罗科,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申请执行人:许三妹,女,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红,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枫,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世贸北路海岸1号佳景国际1楼(注册地海南省海口市桂林洋经济开发区109号B座)。
法定代表人:董振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科、许三妹与被执行人海南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琼0107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海南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4098.5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61元,向本院报告近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海南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未按报告财产令的要求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海南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海南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镇北侧的荣达花园项目有已经办理预售许可但尚未出售的房屋24套,其中10套无查封,另外14套有多轮查封。本院对无查封登记的10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商住楼1#楼11号商铺、23A03、23A05,商住楼2#楼23A01、23A02、23A03、23A05、23A06,商住楼3#楼101,商住楼4#楼101等),对有其他法院在先查封的14套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本院查封上述10套房屋后,案外人对该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之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求不准予执行该批房屋,现该批案件上诉后已审结,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案外人提出的不准予执行上述10套房屋的诉求,本院已依法解除对上述10套房屋的查封。另外14套轮候查封的房屋因有数轮查封在先,本院已发函给首封法院要求参与分配,首封法院回复暂无法处置上述房产,无可供分配资金。
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系统以及传统线下查控、实地走访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海南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多次查询,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海南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并累计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有125524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海南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海口国贸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富成支行的两保证金专户有存款,分别为277560元和137701.46元,但上述两笔存款属于保证金,依法不得进行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对被执行人位于海口市××区的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搜查,扣押到现金5396.5元。本院已按照法律规定将上述强制扣划、搜查扣押到的款项分配给90户业主,申请执行人罗科、许三妹已受偿金额为1560元。被执行人海南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尚欠违约金42538.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执行费561元未缴交。被执行人海南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海南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罗科、许三妹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邱英富
审 判 员 黎家雄
审 判 员 陈培师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岑珑娇
书 记 员 黄昌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