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恢1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世源,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工作单位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干警。
被执行人:符克焦,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屯昌县公安局退休干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世源与被执行人符克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琼902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符克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陈世源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符克焦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经查,海南省屯昌县(县公安局大院的集资楼A幢XXX房)一宗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符克焦名下,不动产单元号:469026100000GB00000F00014163,不动产权证书号:屯房权证屯字第X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查封被执行人符克焦名下位于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解放路59号(县公安局大院的集资楼A幢304房)的一宗房产,不动产单元号:469026100000GB00000F00014163,不动产权证书号:屯房权证屯字第XXXX号;
2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黎家雄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岑珑娇
书 记 员 黄昌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487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