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21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符策民,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被执行人:张玉龙,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原住屯昌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琼9022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6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符策民与被执行人张玉龙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张玉龙应向申请执行人符策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6959.2元。被执行人张玉龙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张玉龙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玉龙账户存款人民币66959.2元,但未实际冻结、扣划到款项,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张玉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张玉龙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符策民享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玉龙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符策民,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符策民的意见。申请执行人符策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陈培师撰稿:邱英富校对:许盈印刷:许盈
屯昌县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7日印制
(共印5份)
{文书日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