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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与曾文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2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101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昌盛二路西侧。
负责人:华景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蕊,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炫蓉,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曾文玲,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屯昌县。现在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屯昌支行)与被告曾文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屯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蕊、陈炫蓉,被告曾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屯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6661.1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8月6日的信用卡借款利息1344.23元、拖欠信用卡费用(含年费、手续费等)4635.17元。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7日起至清偿拖欠的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年费、手续费等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8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的营业部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开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卡,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述合约第三条第1款约定,被告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付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是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日利率为0.05%,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被告应自交易入账期,按原告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的利息;第三条第6款和第8款约定,信用卡激活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第三条第七款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在第五条第2款中对被告当时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第五条第5款约定,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催收,因催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均应由被告承担。第七条第7款约定,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确认的债务催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催收债务及提起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第九条第2款约定,如双方履行合约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合约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第4款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信用卡使用指南、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进行调整,通过原告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原告最新公告为准。第十条第2款约定,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被告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和合约的内容,并同意接受其约束;第十条第3款约定本合约所涉及约定方式指邮储银行门户网站、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原告有权根据上述约定方式自主选择。第十一条列举了各种信用卡常用收费项目及标准,并约定费率如有变动,原告将通过账单、客服电话、短信、银行网站等任一渠道告知被告。收到被告申请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账号为×××的信用卡。之后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但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通过电话、上门等多种方式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款项,被告均未偿还。截止2019年8月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6661.12元、利息1344.23元及信用卡费用4635.17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原告就其与曾文玲信用卡纠纷一案,委托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并支付案件代理费1800元。
被告曾文玲承认原告邮储银行屯昌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执行,形成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曾文玲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文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偿还截至2019年8月6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6661.12元、利息1344.23元及费用4625.17元合计22640.52元,并从2019年8月7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
二、被告曾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1元,由被告曾文玲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曾文玲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昌俊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〇〇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