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2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口秀英联鑫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金滩路3号。
经营者:张晚生,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金滩路3号。
被执行人:李毅,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琼902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毅向海口秀英联鑫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金40269.21元、赔偿损失139865元,承担执行费2602.01元,共计人民币182736.22元。被执行人李毅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李毅的银行存款、公积金、机动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毅账户存款人民币182736.22元,但未实际冻结、扣划到款项,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李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李毅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李毅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口秀英联鑫建筑器材租赁部享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毅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海口秀英联鑫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经营者张晚生,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海口秀英联鑫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经营者张晚生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海口秀英联鑫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经营者张晚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邱英富
审 判 员 陈培师
审 判 员 蔡预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岑珑娇
书 记 员 吴淑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