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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昌屯城盛兴钢材店与梁辉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0-0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2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屯昌屯城盛兴钢材店,经营场所海南省屯昌县。
经营者:吴昌,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执行人:梁辉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屯昌屯城盛兴钢材店与被执行人梁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琼902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梁辉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报告其近一年的财产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屯昌屯城盛兴钢材店支付货款3779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到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6908.79元。但被执行人梁辉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梁辉成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梁辉成的银行存款247.11元,该款项已上缴国库支付部分执行费。被执行人梁辉成尚欠申请执行人屯昌屯城盛兴钢材店货款3779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偿还,执行费6661.68元〇唇山弧〇
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梁辉成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多次查询,同时通过线下传统调查、实地走访、村委会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账户余额等其他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梁辉成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屯昌屯城盛兴钢材店,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预红
审 判 员 陈培师
审 判 员 黎家雄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岑珑娇
书 记 员 许 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