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592号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592号
原告:王泽学,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1,男,200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父亲),住海南省屯昌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王某1母亲),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王某2,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世雄,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王泽学与被告王某1、王某2、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学,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世雄、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042.4元(其中医疗费3571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14435.44元(152天×34665/365天),护理费5888.14元(62天×34665元/365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减去原告支付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某1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国营晨星农场派出所方向往场部办公楼方向行驶,行驶至场部办公楼路段机务队路口时,因偏左占道,碰撞到对向由原告王泽学驾驶的车牌号为×××普通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泽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469022420180000397号),被告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屯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外踝开放性骨折,2、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需要医疗费约30000元左右,因被告只支付2000元,原告家庭贫困无法承担治疗费用,仅采取保守治疗,住院6天,医疗费7656.04元。出院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诊;3、休息6周,一人护理。出院后,被告再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在屯昌县屯城镇屯郊卫生院门诊花费2260.7元;在晨星农场医院门诊花费1379.03元。因左外踝开放性骨折没有内固定,无法愈合。2018年10月18日,原告到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外踝陈旧性骨折,住院14天,医疗费28820.39元,个人支付9431.0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抬高患肢,避免患肢负重,避免剧烈活动......;建议全休三个月,需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大约15000元左右。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5718.82元(7656.04元+2260.7元+1379.03元+9431.05元+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误工费:14435.44元(152天×34665元/365天),4、护理费5888.14元(62天×34665元/365天),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2000元,六项共计62042.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3000元,被告理应赔偿原告59042.4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王某2辩称,一、关于责任问题。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泽学无责任。但同时认定受伤当事人王泽学伤势轻〇〇,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既然王泽学的伤势轻微,按理其只要接受医院治疗是完全能够在短期内治愈出院的,所花医疗费也不会太高。但其在屯昌县人民医院只住院治疗6天就强烈要求出院。根据出院记录,经治疗后,患者精神状况好,左踝部疼痛较前减轻,左踝部石膏托外固定好,无松动。外踝伤口稍红肿,无渗血、渗液,左足部末端无麻木感,肢端血运好。目前患者病情稳定,继续予预防感染、消肿止痛以及对症治疗,并完善相关检查,准备择期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但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今日出院。经反复劝说无效,请示上级医师,予办理结账出院。王泽学出院后,间隔了4月余后又于2018年10月18日到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主诉为:摔伤致左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4月余。由此可见,王泽学因不配合第一次住院治疗,导致了第二次住院治疗,延误了伤情,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必然增加了医疗费用,对此,王泽学应承担相应的自赔责任。二、在计算赔偿数额方面,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方法不妥。按有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收入,因此,不能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原告参照误工赔偿标准计算,系错误计算。三、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与营养费,因此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造成原告第二次住院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增加的治疗费,原告应承担60%的自负责任。
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2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2.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责任;证据4.屯昌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首页、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屯昌县人民医院的病情确诊、休息时间、护理确认、住院经过、费用事实;证据5.屯郊卫生院、晨星医院发票,证明院外继续治疗费用;证据6.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疾病证明、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首页、发票,证明原告在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情确诊、休息时间、护理确认、住院经过、费用。
被告王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力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5月25日,认定时间是2019年3月5日,这么简单的交通事故拖了这么久,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个证据使用,请法院作出认定;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屯昌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里载明原告住院六天,治疗过程非常好,入院后都有进行相关检查,患者的病情稳定,需要继续预防感染,准备择期行左外踝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但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同意出院,这个证据能够证明患者不接受第一次的住院治疗,从第一次出院到第二次住院相隔四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所增加的医疗费用责任在于原告。
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育江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于证据3-6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其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而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因时间间隔较长,被告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其证明力较低或无证明力。该认定书的下方备注有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享有提出书面复核权,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领取认定书的规定期限内,并未书面提出复核,即认可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故虽然该认定书的作出与事故时间相隔较长,但并不必然影响其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6的证明力问题,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的部分为第二次住院的原因,从第一次住院未治疗康复即强烈要求出院再到第二次住院,原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性的过错,被告的异议为第一次与第二次住院间隔四个月,原告存在拖延治疗之过错,其第二次住院治疗所造成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负担60%的主要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5月25日,原告第一次入院接受治疗,在同年的6、7、8、9月份在屯昌县屯城镇屯郊卫生院门诊接受治疗,9、10月份继续在屯昌县晨星农场医院门诊接受治疗,2018年10月18日,在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办理入院接受治疗。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原告拖延了四个月才继续接受治疗,而是连续性地到不同的医疗机构接受诊疗,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其伤情存在过错导致伤情扩大,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〇ド笾械某率鲆饧〇,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被告王某1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国营晨星农场派出所方向往场部办公楼方向行驶,11时40分行驶至场部办公楼路段机务队路口时,因偏左占道行驶,碰撞到对向由原告王泽学驾驶的车牌号为×××普通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泽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5日,经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69022420180000397号)认定,被告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屯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外踝开放性骨折,2、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6天,医疗费7656.04元。出院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诊;3.休息6周,一人护理。后期又在屯昌县屯城镇屯郊卫生院门诊花费2260.7元,在晨星农场医院门诊花费1379.03元。2018年10月18日,原告到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外踝陈旧性骨折,住院14天,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9431.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责任划分以及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此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交管部门已经认定。被告王某1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时仅12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未成年人侵权,被告王某2、李某系王某1的监护人,是王某1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0726.82元(7656.04元+2260.7元+1379.03元+9431.05元),根据现有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14435.84元(152天×34665/365天),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屯昌县人民医院及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认定误工期为152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故参照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4665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52天×34665/365天=14435.8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5888.14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住院〇锹迹〇认定护理期为62天,疾病证明书明确建议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等依据,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定护理费用为100元/天×62天=6200元,因原告只主张5888.1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相应的车票凭证,本院结合其就医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0天=20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4850.8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某2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给原告,被告在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部分应予以扣除,即应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为4185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学各项损失41850.8元;
二、驳回原告王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42元,由原告王泽学负担171.92元,被告王某2、李某418.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之
人民陪审员 彭 晓
人民陪审员 黎钦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羊文学
书 记 员 吴毓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