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591号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591号
原告:李春花,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聂家川,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聂桂红,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原告:聂桂如,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原告:聂桂芝,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原告:聂桂强,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龙,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定科,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〇〇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王定飞,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李春花、聂家川、聂桂红、聂桂如、聂桂芝、聂桂强与被告王定科、王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家川、聂桂红、聂桂如及其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龙,被告王定科、王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花、聂家川、聂桂红、聂桂如、聂桂芝、聂桂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定科、王定飞向六位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97284.75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约19时,被告王定科驾驶一辆所有人是被告王定飞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海榆中线从屯昌县新兴镇土锡村方向行驶至坡利村旺梅饭店路段(海榆中线64公里加470米路段),随后将车辆熄火停放在道路南往北车道的路肩上,下车去路边饭店吃饭。约过十分钟,遇受害人醉酒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沿海榆中线由南往北行使,途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停车路段时,碰撞到四轮拖拉机挂载的超长铁架尾部,导致二轮电动车损坏,受害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9日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定科、受害人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定飞是事故车辆四轮拖拉机的所有权人,且雇佣被告王定科从事货物运输活动。被告王定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受害人死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定飞应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因被告王定科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277353元。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时为62周岁,其赔偿年限为18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0817元/年×18年×50%=277353元。2、丧葬费16931.75元。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职工平均工资67727元/年+12个月×6个月×50%=16931.75元。3、交通费3000元。根据受害人死亡情况、原告聂桂红、聂桂如、聂桂芝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往返交通费。恳请贵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300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受害人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损害。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万元×50%=100000元。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定飞辩称,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事故认定书,各自承担50%的责任,自己的后果自己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2018年的判例中民事赔偿多少,我们可以承担50%的费用。这个事故是由双方造成的,双方都有责任,其他的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我们无法承担,丧葬费我们当天就已经支付3万元。
被告王定科与被告王定飞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聂世德因该起交通事故已去世。
被告王定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的户口注销证明上的类别是城镇居民,这个应该是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2中的户口注销证明,居民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户别显示为居民户口,与受害人聂世德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并无矛盾,且服务处所和常住××屯,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聂世德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亦未举证其在城镇务工,故应认定受害人聂世德的经常居住地即为户籍上的地址。
被告王定科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定飞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定科、王定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王定科驾驶一辆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海榆中线从屯昌县新兴镇土锡村方向行驶至坡利村旺梅饭店路段(海榆中线64公里加470米段),随后将车辆熄火停放在道路南往北车道的路肩上,下车去路边饭店吃饭。约19时14分,受害人聂世德醉酒(血液酒精浓度经检测达120mg/100ml)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沿海榆中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停车路段时,碰撞到四轮拖拉机挂载的超长铁架尾部,导致二轮电动车损坏,受害人聂世德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690221201800000431号)认定王定科、聂世德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涉案车辆未投保,灯光和制动系统不合格,车厢存在加长、加高及加宽现象,车载物体存在超高、超宽、超长现象,车身反光标识装置不合格,车辆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发生该起事故的当天,二被告即向受害人的家属支付了赔偿金三万元。后因受害人的家属与二被告对于赔偿数额协商未果,遂成此讼。
另查,涉案肇事车辆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王定飞,被告王定飞系雇佣工,按日结算工钱。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以何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丧葬费是否进行赔偿。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定科在道路上的非划定停车区域停放车辆,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受害人撞上其搭载物,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受害人酒后驾车,撞上被告停放的车辆,导致其当场死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可以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〇甘痉段〇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涉案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王定飞,被告王定科受雇于王定飞,二被告系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王定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交管部门已经认定,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王定科、受害人聂世德应负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受害人聂世德因该起事故导致死亡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王定飞赔偿六原告50%的死亡赔偿金。六原告因该起事故的发生直接产生交通费的支出,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凭证,本院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六原告因家属的突然离世必然产生精神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丧葬费的负担,发生事故当天二被告即支付了三万元,故应从该笔费用中扣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六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其家属离世而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属于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所造成的可预期收入减少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一年,受害人死亡时年龄为62周岁,根据2018年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按常住地分,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89元,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25901元(13989元/年×18年×50%=125901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8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676元,故丧葬费为19419元(77676元/年÷12个月×6个月×50%=19419元);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生事故期间相应的车票凭证,本院结合其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15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2000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368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花、聂家川、聂桂红、聂桂如、聂桂芝、聂桂强各项损失共计1368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花、聂家川、聂桂红、聂桂如、聂桂芝、聂桂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42元,由原告李春花、聂家川、聂桂红、聂桂如、聂桂芝、聂桂强负担1630.12元,被告王定飞负担8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之
人民陪审员 胡 诗 林
人民陪审员 许 明 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羊 文 学
书 记 员 吴毓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