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动态
屯昌县人民法院与符文乙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0-2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2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屯昌县人民法院,屯昌县屯城镇兴业横路5号。
被执行人:符文乙,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符文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琼9022民初79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符文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符文乙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符文乙未主动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符文乙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符文乙账户存款人民币1780元,但未实际扣划到款项,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符文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符文乙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符文乙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应当足额缴纳。被执行人符文乙应缴交人民币1780元。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在被执行人符文乙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〇勒铡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谑视谩粗谢〇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全部缴纳的,本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将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陈培师撰稿:邱英富校对:岑珑娇印刷:许盈
屯昌县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8日印制
(共印5份)
{文书日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