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县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签发稿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874号
原告:林先良,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先道,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原告林先良与被告林先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先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先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0元;2.判决被告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家的“宅边地”土地;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宅边地”座落于××镇,面积0.4亩,四至为:东至林先鸿、西至林先道、南至林先道、北至林先良。“宅边地”为原告的土地,原告使用至今已有四十多年,先前在地上种植有一棵椰子树、两棵荔枝树、两棵槟榔树,并建有猪圈。2016年6月10日,原告砍掉了“宅边地”里的椰子树、荔枝树、槟榔树,并拆除了猪圈。清理完毕后,原告叫案外人林某拉来十多车土填平了“宅边地”,并在地里开始修建三级粪池,至2016年6月30日基本修建完成,修建费用共计2080元,其中:1.挖土机300元;2.沙〇〇300元;3.水泥280元(10包);4.红砖600元(1000个);5.工钱600元。2016年6月30日上午,被告及其家人以“宅边地”是其祖宗地为由,阻拦原告继续建设粪池,还用铁锤、铁棒砸坏粪池并进行了填埋。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制止后,被告等人才停手。2018年10月7日,原告在自家的楼房门前修建围墙,被告及其家人又出来阻拦,并于2018年11月10日和2018年11月11日用水泥砖砌墙圈住了原告家的“宅边地”,以祖宗地为由对原告家的“宅边地”进行侵占。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排除障碍、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家的“宅边地”土地。
被告林先道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争执的的“宅边地”位××镇,面积约0.4亩,四至为:东至林先鸿、西至林先道、南至林先道、北至林先良。该地现由原告实际使用,原、被告发生争议前,地上有原告种植的一棵椰子树、两棵荔枝树、两棵槟榔树和所修建的猪圈。2016年6月10日,原告对“宅边地”进行清理后,开始在“宅边地”里修建三级粪池,至2016年6月30日,粪池已基本修建完成,共花费2080元,其中:挖机费300元、沙子300元、水泥280元(10包)、红砖600元(1000个)、工费600元。2016年6月30日上午,被告及其家人以“宅边地”是其祖宗地为由,阻拦原告继续修建粪池,用铁锤、铁棒砸坏原告的粪池并进行了填埋。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对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进行了制止。2018年11月10日和2018年11月11日,被告及其家人又以祖宗地为由,用水泥砖砌墙圈住了“宅边地”。原、被告因“宅边地”发生纠纷后,先后由派出所和司法所进行了调处,但均未能达成协议。2019年7月9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屯昌县南吕镇大城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内容为:“宅边地”座落于××镇,面积0.4亩,东至林先鸿、西至林先道、南至林先道、北至林先良。“宅边地”使用权是我大城村委会第五经济社林先良的,他耕作使用该地四十多年,在地里种植一棵椰子树、两棵荔枝树、两棵槟榔树和建猪圈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是否拥有“宅边地”的土地使用权;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毁粪池的经济损失。
1关于原告是否拥有“宅边地”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拥有“宅边地”的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供了屯昌县南吕镇大城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并非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来源材料和登记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宅边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拥有“宅边地”的土地使用权,其要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毁粪池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获得“宅边地”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关于“宅边地”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合法的途径解决。被告为阻拦原告在“宅边地”上修建粪池,对原告修建的粪池采取了打砸、填埋等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因损毁粪池造成的经济损失2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林先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先良经济损失2080元;
2驳回原告林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先良负担20元,由被告林先道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邱荣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文书日期}
书记员 邱荣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