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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淦与符文乙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0-22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239号
申请执行人:陈华淦,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定安县。
被执行人:符文乙,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华淦与被执行人符文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琼9022民初7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符文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陈华淦偿还宅基地欠款人民币68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920元。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符文乙有存款账户,依法应予冻结、划拨以偿还本案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符文乙账户存款人民币68920元,冻结期限为1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邱英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岑珑娇
书 记 员 吴淑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