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民初921号之一
原告:海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昌盛大道370号。
法定代表人: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鸿元,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路华北石油公用事业小区3栋1单元401室。
原告海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鸿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原告海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以待核实被告送达地址后再另行起诉的理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海南屯昌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邓贤毅
人民陪审员 王 婵
人民陪审员 陈秋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符琼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