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叶红枫。
被告人钱奋香,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肆学,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住海南省屯昌县。2009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4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10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16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传财,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3日19时许,钱汉茂(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钱奋香打电话联系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两人商量好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并约定在屯昌县新兴镇马禄村被告人钱奋香家附近的环村公路上交易。被告人钱奋香与钱汉茂见面后,钱汉茂支付人民币300〇〇现金给被告人钱奋香,向其购买一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之后钱汉茂将该包毒品再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侦查机关从孙翔身上扣押到这包毒品,称重净重为0.03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理化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奋香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奋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钱奋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钱奋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应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确定。被告人钱奋香是累犯,且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钱奋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奋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大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