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1110号
原告:符文浮,男,黎族,1985年7月14日出生,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被告:张至诚,男,汉族,1995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符文浮与被告张至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文浮、被告张至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文浮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租用原告桥梁梁板模板租金再支付5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实际不履行与原告签的租赁合同及2019年8月10日非法占有原告的模板财产,造成原告损失等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签租赁合同第四项,按模板租用超期后每天1000元人民币计算,于2019年8月10日至被告还回原告模板当天终止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4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套半桥梁梁板钢模租给被告制桥梁梁板施工。双方签字按手印约定,租用每月租金3万元整。租用结束后,被告负责把模板送回原告指定的地点。2017年4月7日被告从原告模板存放地点拉模板去屯昌县恒兴路恒兴桥改造工程项目用制恒兴桥桥梁梁板,租用至2019年8月8日结束,计有四个月。租用期结束后,原告在2019年8月10日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送还模板并作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做结算,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2019年8月14日向屯昌县屯城镇司法所申请调解,调解未成。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被告租用原告的模板四个月,每月30000元整,共计120000元整,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0元和押金40000元)。
被告张至诚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在2019年4月25日使用结束后,被告致电原告问其归还存放地点以便归还,原告回复存放场地还未整理为由,拒绝并承诺待归还场地整理好后自付运费拉回模板。到2019年6月初,被告第二次致电询问原告归还地点,原告又以模板需要给刷机油为由拒绝归还(双方合同内未约定使用完后由我方刷机油),事后我方本着友好租赁合作的态度把模板刷上了机油,再次致电原告,原告在合同上标明的手机号码已处于停机状态,直到7月下旬,原告以另外手机号码电我联系还模一事。原告在司法所调解时无理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4日共计101天期间的租赁费用,因此双方未达成调解。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退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押金40000元及起租金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模板给被告;二、手机截图,被告装模板在上车,证明被告租原告模板;三、手机截图,被告的施工现场,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模板;四、手机截图,图中2019年7月15日被告施工场地上在使用原告的模板中,证明2019年7月15日被告还在使用原告的模板;五、手机截图,图中2019年8月14日被告桥梁梁板架梁中,证明2019年8月14日止,被告已经不再使用原告的模板;六、手机通话录音:通话1,2019年7月8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问模板使用情况;通过2,2019年7月10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问模板使用情况;通话3,2019年8月4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问模板使用情况;通话4,2019年8月8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问模板使用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时间我们还在继续使用,因为模板使用完后,我们是放在场地的,我们并没有使用;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架梁跟原告的模板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我们4月25日已经使用完成了,原告说我们8月14日才使用完成是不符合实际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内容有一些剪辑,并不完整,里面的内容所表达的意思也不清楚。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通话记录,二、短信通知及提醒,证据一、二共同证明我4月25日模板已经使用完成,并要求原告发来存放模板的地址,9月6日已经发信息说明4月25日已经要求对方发送或告知模板归还地点;三、通过记录,证明6月份跟原告联系,再次原告归还模板的地点;四、电子回单、收据,证明我2019年4月7日转给原告40000元押金及支付了租金30000元;五、手机短信,证明我通知原告要将模板送到原拉出地址;六、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我的短信通知并作了回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内容并没有涉及到归还模板的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4月25日的信息,只是被告通知我去看模板的地址,9月6日的信息我收到了,信息的内容是叫我尽快付清他的保管管理费,已经是在起诉之后了,而且这个信息是伪造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打通了电话,但是内容并不涉及归还模板的事情;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手机截图只能证明模板在施工现场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套半桥梁梁板钢模租给被告制桥梁梁板施工。《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期限为壹个月,每月租金人民币3万元,押金为人民币40000元。运输之日起计算。租用期超出后每天1000元,超出十五天后按一个月计算。自签订协议时租金、押金一起付。《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用结束后,乙方通知甲方,甲方要在两日内提供还放钢模地点给乙方还放地点在本省内,乙方送模回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检验钢模完好无损后,甲方才给乙方租赁押金,乙方负责送回钢模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租金和40000元押金,并从原告模板存放地点拉模板去屯昌县恒兴路恒兴桥改造工程项目处制作恒兴桥桥梁梁板。承租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为运回钢模板事宜发生摩擦,在协商不下的情况下,原告寻求屯昌县屯城镇司法进行调解,经司法所的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8月19日,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租赁物于原告起诉后被告已送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逾期送还模板应否承担支付租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按《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钢模板的租期为一个月,即租期至2019年5月7日到期。承租方在2019年5月7日到期后双方没有达成继续维持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租期已届满。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向承租方提供归还钢模的地点,或要求归还钢模采取了措施,证明其已尽相应催告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在租期届满的情况,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责任应在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租用钢模的时间为四个月,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约定租期为一个月,并且被告已交付了一个月的租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租用时间实际是双方为就还模板之事解决纠纷的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按该时间段以每天1000元租金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法院查明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模板,造成原告损失等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也未举证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文浮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符文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清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道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