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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吉与凌儒茂、饶海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1-0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1221号
原告:李运吉,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高,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凌儒茂,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饶海珠,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李运吉与被告凌儒茂、饶海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王堂高,被告凌儒茂、饶海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本金36749元;2、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利息计72.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计息时间暂计至2019年11月1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好友关系,二被告系长期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在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二被告共同在屯昌县屯城镇良史村饲养生猪,并一直向原告购买生猪饲料。至2018年8月29日止,共拖欠原告猪饲料款,共计36749元,并于同日由被告饶海珠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于2019年8月30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清货款。另被告饶海珠与凌儒茂长期以夫妻名义居住在屯昌县屯城镇良史村,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二人共同养猪,饶海珠向原告购买的猪饲料主要是为了二人共同经营养猪所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据此起诉,请求判如申请。
被告辩称,1、原告是自愿将猪饲料赊账给我们,以前是猪一卖就还钱,这次是因为猪瘟导致猪死亡,没有猪卖,所以没钱还,我们确实欠货款36749元;2、赊猪饲料给我前,你没有与我约定利息,现在又说要利息,我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录像视频、饶海珠与凌儒盛的离婚登记档案,证明1.经比对录像视频中的女子与结婚登记档案中的照片,2018年8月29日下午16:22左右向原告签下欠条的女子,其真实姓名为饶海珠,非姚海珠;2.录像视频中,也记录到了被告饶海珠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整个过程,并承诺会尽快偿还原告欠款,欠条中也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日期,虽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相关规定,应以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证据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饶海珠与凌儒茂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居住在屯昌县屯城镇良史村,二人共同养猪,饶海珠向原告购买的猪饲料主要是为了二人共同经营养猪所用;证据4、屯昌县民政局说明书,证明被告凌儒茂与饶海珠并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属于同居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欠条,无异议;3、对于录像,我们没有见过该录像,欠条的事情我解释一下,之前是还过钱,最后这次是还不上了,原告让我老婆写一张欠条,欠钱是事实;4、我们结婚与否与本案无关,我们都是二婚,现在是以夫妻的名义生活在一起,并未办理结婚证;5、对于证据3,我们以养猪谋生;6、对于证据4,没有登记结婚是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欠条其三性予以确认,录像视频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离婚登记档案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3、4,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屯昌县屯城镇良史村饲养生猪一直与原告购买生猪饲料。2018年8月29日被告饶海珠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8年8月29日,良史村姚海珠购买李运吉猪饲料,欠饲料金额为人民币叁万陆仟柒佰肆拾玖元整(36749元),经双方法律效力,商定于2019年8月30日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月初执行。欠金额:36749元,欠款人:姚海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货款。另二被告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庭审中,双方已确认欠饲料款为367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但未还,原告主张二被告还饲料款36749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1月1日共6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〇〇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以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上浮50%为逾期罚息,计算利息为:36749元×0.0435×(1+0.5)÷365×62=407.3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已确认欠猪饲料款为36749元,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还饲料款36749元以及逾期利息407.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凌儒茂、饶海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运吉饲料款本金36749元;
2被告凌儒茂、饶海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运吉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以36749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1日止,36749元×0.0435×(1+0.5)÷365×62=4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7元,由被告凌儒茂、饶海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亚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