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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方、周乃忠没收财产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1-1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366号
移送执行机关:屯昌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王东方,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执行人:周乃忠,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王东方、周乃忠没收财产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琼9022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2018)琼96刑终180号、(2018)琼96刑终180号之一刑事裁定书,将随案移送的被执行人王东方名下的银灰色三星牌SM-W2016手机1部、被执行人周乃忠名下的黑色苹果牌MNCE2CH/A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上述涉案的两部手机送交屯昌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协助认定价格,银灰色三星牌SM-W2016手机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黑色苹果牌MNCE2CH/A手机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拍卖银灰色三星牌SM-W2016手机一部。
2拍〇艉谏〇苹果牌MNCE2CH/A手机一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预红
审 判 员 黎家雄
审 判 员 陈培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岑珑娇
书 记 员 许 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不同意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