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琼9022行初29号
原告:曾令辉,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屯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元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屯昌县粮食局(现更名为:屯昌县粮食和物质储备中心),住所地屯昌县昌盛路老法院地址四楼。
负责人:邱明亮,该局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欣,屯昌县粮食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敬援,屯昌县兴穗粮食物业管理中心主任。
原告曾令辉诉被告屯昌县粮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令辉诉称,原告系属国有企业屯昌县粮食局藤寨粮所职工,单位安置职工住××宿舍房,是职工居住福利房。2007年间,屯昌县粮食局系统改革作出《屯昌县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申报屯昌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7日县政府以屯府函【2007】12号作出《关于屯昌县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的批复》第8条规定:“职工居住福利房〇χ谩〇…平顶房宿舍和套间房……的资产评估价值将这些宿舍作为应处置资产,产权全部出让给职工。职工缴交完房款和办证费用后,我县有关规定,协助职工办理已购买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原告系国有企业屯昌县粮食局藤寨粮所单位安置职工住房宿舍,是职工居住福利房,依据宿舍房资产评估8709元购置该房产,于2009年12月23日依被告要求缴纳“建设农税国土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费823元”。尔后,被告迟迟拖延上述文件第8条规定“职工办理已购买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经原告多次向主管政府职能部门提出诉求,经主管行政机关问责责令被告作出处理,于2017年10月16日屯昌县粮食局以屯粮函字(2017)《关于对胡民赞等3人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该答复《意见》部分事实不符,其实是原单位安置职工宿舍福利房,由原居住职工福利房进行房改,不是职工购置宅基地。原告与被告上述公房经“职工居住福利房处置……平顶房宿舍和套间房……的资产评估价值将这些宿舍作为应处置资产,产权全部出让给职工。职工缴交完房款和办证费用后,我县有关规定,协助职工办理已购买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因被告迟迟拖延上述文件第8条规定“职工办理已购买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原告历年多次向被告请求履行房产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被告既不作出书面决定、也不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的行为,原告向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被批复转被告处理,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作任何处理,也不告知原告救济途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处予延续状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发证的职责,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履行房产登记发证的行政行为职责。在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屯昌县粮食局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作为是不正确的,在2007年改制的时候,我们负责安置职工是依照县政府的批复文件精神,本着对职工负责和维护下岗职工利益进行安置,当时安置都做得很好,并得到了省政府的表扬,这是个不争的事实。2.原告诉讼中说我们粮食局安排的是房子,不是宅基地,说价值是8709元一间,是不正确的。当时粮食局并没有安排房子,这我们是拒绝的。我们安排的只是宅基地,不是房子。3.2007年至2008年,我们为了改制获取资金,对大部分资产进行了拍卖。除了4间宅基地没有拍卖之外,其他财产都已经拍卖,产权已经变更为城投公司。4.希望原告对粮食局改制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理解。最后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屯昌县粮食局为了确保我县国有粮食企业改革顺利实施,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相关企业改革文件以及《屯昌县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方案》,作出《屯昌县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意见》,其中对职工安置确定了基本原则和基本政策。屯昌县粮食局将上述实施意见上报屯昌县人民政府,屯昌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7日作出屯府函【2007】12号《关于屯昌县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的批复》,其中要求县财政局、人劳保局、社保局、社保费征稽局、国土局、房产局、改制办、总工会、粮食局等单位要通力合作,确保在2007年9月底前基本完成全县国有粮食企业的改革及职工安置工作。按照上述文件,屯昌县粮食局关闭了屯昌县粮食局藤寨粮食管理所,并对职工进行了安置。原告曾令辉原属屯昌县粮食局藤寨粮食管理所职工,在改革职工安置中进行了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发基本工资或生活费等,被告同意原告购买原单位的一间旧住房,且在发放款项中扣留原告曾令辉住房款8709元。后在交付房屋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于2019年8月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发证的职责,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履行房产登记发证的行政行为职责;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屯昌县粮食局于2019年3月更名为屯昌县粮食和物质储备中心,但至开庭时印章还没有更改,属于过渡期,被告单位上述两个名称都在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根据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曾令辉主张在我县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职工安置中应享有一间房屋而与被告发生房地产纠纷,属于上述通知中“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的范畴,不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限范围内。另外,被告的行政职责主要是负责全县粮食流通综合管理业务,以及行业指导和储备粮管理工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房产登记发证等诉求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所以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行政案件主管范围。综上,原告曾令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曾令辉与被告纠纷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令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曾令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贤 毅
人民陪审员 彭 晓
人民陪审员 李 运 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代林明霄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