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204号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彭永龙。
被告人高元淦,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现住屯昌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指定辩护人李靖,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元淦酒后驾驶一辆×××号小型客车承载叶世锦等人沿国道海榆中线由屯昌县城行驶至屯昌县枫木镇达民宾馆路口路段,随后在逆向车道上怠速停车,由叶某下车前往达民宾馆开房,当事人陈某驾驶一辆×××号小型客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至该路段处,连续碰撞停放于道路外侧的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最后碰撞至×××号小客车才停止,造成当事人李某、王某受伤以及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1.×××号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灯光、转向、制动系统
均评定合格;2.×××号黑色比亚迪小轿车灯光评定不合格、转向、制动系统均评定合格。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高元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经屯昌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讨论后认定:当事人陈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高元淦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高元淦事故发生前的饮酒驾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李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9年7月23日,高元淦与李某、王某达成民事调解,经屯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高元淦经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元淦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元淦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高元淦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应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确定。被告人高元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积极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元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〇北径〇份。
审判员 王大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〇蔚模〇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