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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峡与陈章权、周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1-11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553号
原告:王东峡,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屯昌县。
被告:陈章权,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北海市。
被告:周运龙,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屯昌县。
原告王东峡与被告陈章权、周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峡、被告周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章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3日为15836元),本息暂合计51836元;2.判令被告周运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7年1月起,被告陈章权因生活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7年5月底,原告已一共向被告陈章权出借现金36000元。2017年6月1日,由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陈章权作为借款人,被告周运龙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兹有陈章权借到王东峡交来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经双方商量,自2017年6月1日起,由陈章权每月还给王东峡3000元,如逾期未还,由担保人周运龙负责还给王东峡每月3000元至还清借款36000元为止。”被告陈章权对之前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由被告周运龙作为担保人。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从未向原告还款。为此,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及《担保法》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运龙辩称,一、我与被告陈章权只是工作上的来往,我与被告陈章权不是朋友;二、由于原告把被告陈章权的身份证扣押,导致被告陈章权的工作无法开展。我为了帮被告陈章权拿回身份证,才给被告陈章权作担保,在借据上签名。至于被告陈章权借了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三、被告陈章权是原告从网上聘下来的员工。由于我与被告陈章权之间有工作上的来往,所以我才帮助被告陈章权作担保人。
被告陈章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的证据如下:1.《借据》,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章权出借了3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若被告陈章权逾期不还则由担保人代为偿还;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周运龙进行催讨,被告周运龙一直未还款。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相应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工作上的来往。自2017年1月起,被告陈章权因生活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7年5月底,原告已一共向被告陈章权出借现金36000元。2017年6月1日,由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陈章权作为借款人,被告周运龙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兹有陈章权借到王东峡交来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经双方商量,自2017年6月1日起,由陈章权每月还给王东峡3000元,如逾期未还,由担保人周运龙负责还给王东峡每月3000元至还清借款36000元为止。”被告陈章权对之前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由被告周运龙作为担保人。〇〇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从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章权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被告周运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就利息计算进行约定,因此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和二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每月偿还3000元,因此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应当是2017年7月1日,每月逾期3000元,逾期本金逐月递增3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满一年的逾期利息共计为1170元;往后的利息计算:从2018年7月1日起,以3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陈章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东峡借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170元,往后的逾期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计至还款之日);
2被告周运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王东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90元,由被告陈章权、周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贤毅
人民陪审员 王小剑
人民陪审员 王 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符琼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〇郑〇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