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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辉与蔡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1-1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785号
原告:黄永辉,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彬,北京市天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兴超,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黄永辉诉被告蔡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彬、王玮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兴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蔡兴超立即向原告黄永辉偿还借款本金660600元;2.判令被告蔡兴超立即向原告黄永辉支付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60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到2019年6月26日利息为83235.60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蔡兴超立即向原告黄永辉偿还借款本金639405.53元;2.判令被告蔡兴超立即向原告黄永辉支付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39405.5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到2019年6月26日)。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开始,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款项出借方式主要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方式支付出借的借款,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人保、阳光、恒昌、华夏4家公司申请贷款并实际使用所得的贷款,被告使用原告及原告配偶黎逦的信用卡用于消费、套现。被告因未能按期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未能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以及以原告名义进行的贷款,于2018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其因生意周转问题,私下向原告累积借款借款本金350600元,并承诺在2019年6月1日前还清,逾期以光大银行信用卡的规定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被告还出具另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截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向人保、阳光、恒昌、华夏4家公司贷款,尚有160000元未还,被告承诺每月主动及时向该4家公司偿还11800元,直到还清所有款项为止。被告未能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借条还确认被告使用原告配偶黎逦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150000元),被告应承担该信用卡的还款义务。根据该两张借条,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60600元。被告出具上述两张借条之后,并并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并未每月主动向上述4家公司偿还11800元,也未按时归还信用卡欠款,导致以原告名义借取的贷款出现违约、相关信用卡逾期还款,原告及配偶黎逦只能代被告履行还款责任。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60600元及相关利息和费用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兴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证据2.《借条》,。;证据1、2共同证明(1):⑴被告因未能按期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以及以原告名义进行的贷款,于2018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其因生意周转问题,,私下向原告累积借到本金350600元,并承诺在2019年6月1日前还清,逾期以光大银行信用卡的规定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被告还出具另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截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向人保、阳光、恒昌、华夏4家公司贷款,尚有160000元未还,被告承诺每月主动及时向该4家公司偿还11800元,直到还清所有款项为止。被告未能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确认使用原告配偶黎逦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150000元),被告应承担该信用卡的还款义务。(2)⑵根据两张借条,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60600660600元(后被告部分还款,原告更正为实欠639405.53元)。。;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含交易地点、交易对方信息)》,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出借的借款;证据4.原告微信账单,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出借的借款;证据5.原告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单;;,证据6.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据7.购车发票、车辆照片,;;证据8.原告配偶黎逦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据9.原告配偶黎逦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据10.中国人保还款计划书;;,证据11.中国光大贷款用途证明书、还款计划、授权委托书,;;证据12.恒昌还款计算器,;;证据13.华夏签约客户承诺书、确认函、提前扣划还款授权委托书、委托扣划授权书、还款管理说明书。。;证据5至证据13共同证明:⑴被告使用原告及原告配偶的信用卡用于消费、套现、购车;。。⑵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人保、阳光、恒昌、华夏4家公司申请贷款并实际使用所得的贷款;。。⑶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支付信用卡欠款,导致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由于被告蔡兴超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自己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蔡兴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3与案件的三性有关联,能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50600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原告变更为288805.53元)的证明内容,因事实是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蔡兴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蔡兴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方式主要是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2018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数额后,被告也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其中第一张借条内容为“蔡兴超(身份证号码:×××),住址:海南省××屯,本人因生意周转问题,私下向黄永辉(身份证号码:×××)累积共借到本金人民币350600.00元(叁三拾伍万零陆佰元整),限于2019年6月1日前还清,逾期则以光大银行信用卡的规定利息,向黄永辉所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以上属实,特立此借条!附加。借款人:蔡兴超×××,出借人:黄永辉×××,2018年12月20日”。第二张《借条》的内容为:“本人蔡兴超(身份证号码:×××),住址:海南省××屯,因生意周转的需要,请求黄永辉(身份证号码:×××)替我与黄永辉的名义(中国建设银行6217003520000393213,中国光大银行:6259800050037561),于2017年8月向人保、阳光、恒昌华夏这4家公司贷款,所贷出的款均由蔡兴新超个人使用,也由蔡兴超个人清偿完毕。到目前为止尚有160000.00元未还,蔡兴新超应每月主动及时向以上4家公司偿还贷款共11800元(壹万壹仟捌佰元整)直到还清所欠款项为止!因蔡兴新超未能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各项费用均于蔡兴超承担。另蔡兴超向黎逦丽(身份证号码:×××)借到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号×××)。在使用生意周转,额度是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每月以该卡的还款信息为准。不能逾期影响黎逦丽本人征〇牛〇该卡产生所有的费用或利息由蔡兴超本人承担。该卡欠款还清时还要归还黎逦丽本人,以上属实,特立此借条。借款人蔡兴超460026198310140003X,出借人黄永辉×××,2018年12月20日”。以上两张《借条》共欠款3100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黎逦信用卡款21194.47元,所以根据该两张借条,被告尚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张借条合计金额为639405.53660600元(证据认定努力仅认定了350600元)。被告出具上述两张《借条》之后,因并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如期还款。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蔡兴超立即向原告黄永辉偿还借款本金639405.53元。2、依法判令被告蔡兴超立即向原告黄永辉支付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39405.5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26日)。
(是否还要加上原告通过微信等分别转账给被告多少钱,微信和银行转账的钱不足350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蔡兴超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黄永辉偿还借款本金639405.53人民币660600元的问题;2、被告蔡兴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黄永辉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39405.53人民币660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到2019年6月26日)的问题。,暂计算到2019年6月26日利息为83235.60元)。
一、关于被告蔡兴超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黄永辉偿还借款本金639405.53人民币660600元的问题。1、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2018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数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注明被告累计向借原告借款合计350600元,因此被告累计欠原告的借款350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不按时偿还原告借款350600元的行为为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法律责任,因此原被告请求被原告偿还借款350600元〇乃咚锨肭螅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欠款350600元。2、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给原告的另一张《借条》,《借条》注明有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四家公司(即人保、阳光、恒昌、华夏)贷款未还,2018年12月20日欠款数额合计为160000元。并且被告从原告妻子黎逦额度为150000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为150000元款,额度为150000元,套现未还,以上两项合计31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妻子黎逦信用卡150000元中的部分欠款(21194.47元),所以要求被告尚欠已上两项借款合计288805.53元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第二张《借条》,该《借条》虽署名为《借条》,但从《借条》其内容上看,并非是借款借条,而是原、被告间的双方的协议约定,即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四家公司贷款160000元应由被告偿还,每月偿还11800元。同时被告使用原告妻子黎逦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在额度为150000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款,额度为150000元,也约定由被告使用后,由被告应负责偿还本息。但到起诉时止,以上两个款项,原、被告双方尚均为未作结算,即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四家公司贷款160000元到起诉时止,被告是否偿还了四家公司的借款有,偿还了多少钱?尚欠多少钱?情况不明。同样被告使用原告妻子黎逦在中国银行的信用卡额度为150000元,款额度为150000元,被告是否已全部套现?及到起诉时止,被告是否偿还,偿还了多少钱(原告自认已偿还21194.47元),?尚欠多少钱?同样情况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笔欠款的结算情况项为被告借款的相关证据,即且原、被告及原、被告与借款的四家公司、银行之间,均未作出以对以上欠款的项尚未结算证明,所以被告实际欠款的数目尚不明确,因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第二张《借条》上的借款欠款288805.5331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蔡兴超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黄永辉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39405.53元人民币6606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到2019年6月26日利息为83235.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原告黄永辉与、被告蔡兴超于2018年12月20日结算出具的第一张第一张《借条》,借款数额为350600元,但借条有关利息偿还的表述是示要求被告蔡兴超“……,限于2019年6月1日前还清,逾期则以光大银行信用卡的规定利息,向黄永辉所付理想利息,直到还清为止。……”,所以依据以上上述《借条》约定,该《借条》借款350600元的利息,应从20199年66月21日起算,以光大银行行信用卡的规定的利息,计算至清偿本息止,但按法律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506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不支出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双方《借条》约定,以光大银行行信用卡的规定利息计算标准计算,但年利率按法律规定不得超过24%。2、(在本院认为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经阐述了不支持第二张借条中的310000元,是否可以不再阐述不支持31万元的利息的理由)至于原告黄永辉与、被告蔡兴超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第二张《另一张《借条》,原告黄永辉诉称的属被告蔡兴超借款288805.5331000元,被告蔡兴超也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88年1212月20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黄永辉不能提供该笔款项为借款双方实际结算的数据,即原、被告之间或与及公司、银行之间,对该笔借款结算实际结算借款的相关数据证据,所以本院对该两笔借款288805.53元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黄永辉要求被告蔡兴超支付该笔借款288805.5331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黄永辉要求被告蔡兴超支付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39405.53660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到2019年6月26日利息为8323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被告蔡兴超支付第一张《借条》借款350600元的借款利息,但不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该但利息计算标准应以被告蔡兴超以未偿还的本金3506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以光大银行行信用卡的规定计算利息的标准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自2019年6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本息止。至于原告黄永辉要求被告蔡兴超支付另第二张一笔《借条》借款288805.5331000元的逾期支付利息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所以对于原告黄永辉要求被告蔡兴超支付该笔借款利息,本院奕亦以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协议约定,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违约的相关法律责任。1.原告黄永辉起诉要求被告蔡兴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9405.5366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付被告偿还第一张《借条》借款350600元的诉讼请求。,至于第二张《借条》另外一笔借款288805.53原告黄永辉要求被告蔡兴超偿还的借款310000元,因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公司、银行之间尚未结算,被告蔡兴超的欠款具体数额不清,因此原告对该笔借款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黄永辉要求被告蔡兴超支付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39405.53元6606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到2019年6月2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被告支付借款350600元的利息,但利息计算应按双方约定的,从2019年6月21日起算,以借款350600元为基数,按以光大银行行信用卡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清偿本息止,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计算至清偿本息止。至于原告黄永辉要求被告蔡兴超支付另一笔借款借款288805.53310000元的逾期支付款利息,因该笔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奕不予采信支持,所以对于原告黄永辉要求被告蔡兴超支付该笔借款310000元逾期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奕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该笔借款的结算数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兴超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永辉借款35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600元为未还的本金基为基数,按以光大银行信用卡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自2019年6月2日起算,计算至清偿本息止);
二、驳回原告黄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8.36元,由原告黄永辉负担5274.36元,被告蔡兴超负担5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王康聪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茜茜
书 记 员 王小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〇倭懔〇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