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琼9022行初25号
原告:钱海香,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委托代理人:钱荣香(系原告钱海香弟弟),住屯昌县。
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兴业横路3号。
法定代表人:符成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飞,屯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生伟,屯昌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所长。
被告: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9号。
委托代理人:庄葆,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力,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少梅,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钱海香不服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作出的屯公(新)行罚决字[2019]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81号《处罚决定》)及被告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以下简称:省厅直属公安局)作出的琼直公复决字[2019]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8号《复议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省厅直属公安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荣香,被告屯昌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任飞、王生伟,被告省厅直属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庄葆、陈力,第三人李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81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钱海香行政拘留五日,并直接送往屯昌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钱海香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省厅直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厅直属公安局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3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以81号《处罚决定》对原告钱海香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
原告钱海香诉称,一、屯昌县公安局作出81号《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曾与第三人李少梅因第三人新建房挖地基沟威胁到原告家围墙的安全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出于防止围墙倒塌的目的,回填泥土。第三人见状,心生不满,对原告进行推搡、抓挠、踢打,并将原告踢倒在地基沟里,造成原告右侧大腿、肩膀、手指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在惊慌之下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将第三人的面部挠伤(第三人拒做伤情鉴定,故伤情未知);屯昌县公安局在没有经过详细调查的情况下,将原告在自身受伤的情况下作出的正当防卫行为定性为原告殴打他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1月2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二、屯昌县公安局81号《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此案的纠纷因第三人李少梅而起,且原告并无殴打他人的故意,第三人李少梅面部受伤系原告情急之下的正当防卫导致的。依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屯昌县公安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屯昌县公安局机械适用法条,对原、被告双〇〇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看似公平,实为“各打五十大板”的懒政。对事实,屯昌县公安局并未认真调查;对双方伤情,屯昌县公安局也未做详细比对;对双方过错及责任,屯昌县公安局也未做划分。粗暴地机械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违具体行政行为之合理行政原则。对伤情较重且主要责任在于第三人的原告来说,与第三人适用同一处罚档次的行政处罚,不仅显失公平,更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屯昌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屯公(新)行罚决字[2019]0081中针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屯昌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81号《处罚决定》中针对原告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确认被告省厅直属公安局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钱海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屯昌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屯昌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鉴定是轻微伤;2.屯昌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行政机关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4.屯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0001038;5.海南省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单;6.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7.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例记录,8.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小结;9.两张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10.三张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11.两张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长期医嘱单;12.两张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临时医嘱单;13.三张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据4-13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产生的费用。14.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屯昌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15.81号《处罚决定》,证明屯昌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处罚并现已执行完;16.38号《复议决定》,证明省厅直属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对屯昌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认同这是殴打不符合客观事实,这属于邻居纠纷,不应当认同为殴打,滥用职权,且这个是李少梅引起的纠纷,不是原告引起的;17.房产证和宗地图,证明李少梅建房前巷子原来的面积;18.六张照片,证明引起矛盾纠纷主要是由于李少梅建房时把横梁放在原告家面前以及造成原告家积水,从而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屯昌县公安局辩称,2018年12月1日15时许,李少梅在新兴镇兴诗村委会甘枣村其已拆除的原老宅基地上,请工人许宇凯操作挖机重新翻挖地基沟准备盖新房,因钱海香家老宅围墙与李少梅家宅基地只有约三十公分宽的间隙,钱海香担心李少梅家新挖地基沟会危及到自家的围墙安全,就多次向在场的李少梅口头提出,要求李少梅在原老宅面积的基础让出50公分的宽度后再挖地基沟,以增加两家间隙的宽度作为小巷方便日常出入,李少梅听了后以建新房用地是其老宅原有的土地面积,重新翻挖地基沟并没有占用钱海香家一寸土地,且让出50公分宽度作为小巷后其新建房子面积会缩小为由,明确拒绝了钱海香提出的要求。钱海香见状便心生不满,在李少梅继续让工人许宇凯操作挖机在其老宅原地基的位置重新翻挖地基沟时,钱海香便用锄头往新翻挖的地基沟里不停的回填泥土,造成一方挖土一方回填土的局面。反复几次后,在场的李少梅见状就上去与钱海香理论,双方随即发生争吵并升级为肢体上的冲突,俩人相互谩骂、撕扯、推挡和揪头发,随后两人撕扯着一同摔倒在新挖的地基沟底下,在地基沟里李少梅先压着钱海香揪头发,钱海香也用手胡乱抓伤李少梅的脸部,接着李少梅又用嘴咬钱海香的手指,俩人相互用手撕打了一会后,经在场群众劝阻后李少梅才爬出地基沟,但钱海香又突然从地基沟内捡起一个石头往刚爬出地基沟李少梅方向丢,砸中李少梅的腿部,李少梅被砸了后也捡起地基沟上面的的一个土石块往地基沟里乱砸,钱海香也不甘示弱的从地基沟底内捡起才停止了冲突。整个冲突事件造成李少梅面部挫裂伤、颈部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钱海香右手第五节手指被咬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细小破损有血液渗出。案发后钱海香于当晚出现意识不清、双眼上翻、牙关紧闭及四肢抽搐等症状被家人送往屯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钱海香的伤情经屯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屯公司鉴(医)字[2018]201号鉴定结果为:钱海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李少梅的伤情经新兴派出所办案民警多次当面口头及电话通知,李少梅均无正当理由且未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视其为拒绝鉴定。办案单位新兴派出所自2018年12月1日接警后,就依法对该案件进行深入的走访了解,分别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在场的目击群众,及时调取了案发时现场群众所拍摄的视频,迅速查清了案件事实,结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双方相互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该案件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违法行为,为避免双方矛盾激化,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新兴派出所民警先后五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家属、村干部对该案件进行协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因医药费和地基的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在新兴派出所在依法办理该案的过程中,钱海香及其家属先后多次拨打“海南省12345综合服务热线”投诉新兴派出所民警不作为、执法不公、未及时办结案件,并置案件事实与法律不顾,强烈要求新兴派出所按照钱海香及其家属的意愿作出拘留李少梅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让李少梅赔偿钱海香全部医药费,及将已建好的地基拆除让出五十公分地后再重建。对钱海香及其家属提出的这一显失公平的无理要求,新兴派出所民警摆事实、讲法律,多次耐心沟通、解释,钱海香及其家属仍未理解,依然坚持其提出的无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为了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办结该案,2019年1月28日9时许,新兴派出所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对该案件进行最后一次调解。协商过程中李少梅主动认错悔改,并提出因钱海香原就患有癫痫病,住院治疗产生的2万余元费用包含治疗癫痫病的费用在内,其只愿意赔偿钱海香医药费l2000元整,但钱海香则称其住院治疗费用共22000余元,只同意减去李少梅受伤治疗的费用3000余元,坚持要求让李少梅赔偿其医药费19000元整,同时要求李少梅将已建好的地基拆除让出五十公分地后再重建。调解直至当日16时许,双方仍因医药费和地基的问题最终未能达成调解。以上事实有李少梅、钱海香、许宇凯、钱汉富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鉴定文书、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办案单位屯昌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认定钱海香案发时与李少梅相互殴打对方,且钱海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在法定办案期限即将届满时,于2019年1月28日17时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钱海香、李少梅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即81号《处罚决定》和屯公(新)行罚决字[2019]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答辩人认为办案单位屯昌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合法、得当,不存在显失公平,不存在机械适用法条及“各打五十大板”的懒政。故答辩人认为不应确认81号《处罚决定》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81号《处罚决定》是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恳请屯昌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屯昌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屯公(新)行罚决字[2019]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81号《处罚决定》;3.行政处罚审批表;4.李少梅、钱海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6.李少梅、钱海香常住人口登记表;7.李少梅、钱海香正侧面照片;8.李少梅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9.钱海香询问笔录;10.证人许宇凯询问笔录;11.证人钱汉富询问笔录;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13.钱海香、李少梅伤情鉴定及照片;14.鉴定意见通知书(钱海香);15.李少梅的相关检测报告及伤残未做鉴定的说明;16.情况说明;17.李少梅、钱海香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8.李少梅、钱海香行政处罚执行回执;19.派出所就该案进行调解的照片;以上证据有李少梅、钱海香、许宇凯、钱汉富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鉴定文书,证实屯昌县公安局是依法依规对钱海香与李少梅相互殴打一案作出处罚决定。20.光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打架的部分过程。
被告省厅直属公安局辩称,原告钱海香对屯昌县公安局2019年1月28日以81号《处罚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行为不服,于3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2018年12月1日15时许,李少梅在已拆除的原老宅基地上,请许宇凯操作挖机重新翻挖地基沟盖新房,因钱海香家老宅围墙与李少梅家宅基地相邻,原告钱海香多次要求李少梅在原老宅面积的基础让出50公分的宽度后再挖地基沟,以增加两家间隙的宽度作为小巷方便日常出入。李少梅拒绝了原告要求,并继续让许宇凯操作挖机在其老宅原地基的位置重新翻挖地基沟,原告使用锄头往新翻挖的地基沟里回填泥土,造成一方挖土一方回填上的局面。双方随即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造成李少梅面部挫裂伤、颈部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申请人右手第五节手指被咬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细小破损有血液渗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李少梅的伤情未作鉴定。2019年1月28日,屯昌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钱海香、李少梅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答辩人复议审查后认为,屯昌县公安局对原告钱海香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屯昌县〇〇安局2019年1月28日以81号《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答辩人在审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中,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作出审查决定,并无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原告钱海香称屯昌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互殴,原告将李少梅的脸抓伤,头部颅骨被砸伤。李少梅咬伤原告,双方互有受伤,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勘验笔录、医院疾病证明等文书相互印证。因此,本案双方互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事实不清。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复议决定依法维持了屯昌县公安局以81号《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保障答辩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维护公安行政复议工作的秩序,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厅直属公安局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38号《复议决定》;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1-4证明:行政复议阶段省厅直属公安局是依照法律程序对屯昌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之后作出复议决定的,复议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人李少梅述称,第三人对这个处罚无异议。其在盖老房子时没有占用原告的地;挖地基盖房时,原告就埋土,第三人并没有打原告,只是跟她拉拉扯扯,她就掉坑里面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8经两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15时许,李少梅在新兴镇兴诗村委会甘枣村其已拆除的原老宅基地上,请工人许宇凯操作挖机重新翻挖地基沟准备盖新房,但钱海香和李少梅因相邻两家间隙的宽度问题产生纠纷。后钱海香在李少梅继续让工人许宇凯操作挖机在其老宅原地基的位置重新翻挖地基沟时,双方发生争吵并升级为肢体上的冲突,随后两人撕扯着一同摔倒在新挖的地基沟底下,在地基沟里双方相互撕打了一会后,经在场群众劝阻后才停止了冲突。整个冲突事件造成李少梅面部挫裂伤、颈部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钱海香右手第五节手指被咬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细小破损有血液渗出。案发后钱海香于当晚出现意识不清、双眼上翻、牙关紧闭及四肢抽搐等症状被家人送往屯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8年12月29日,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屯昌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的委托,对钱海香的损伤进行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并出具屯公司鉴(医)字[2018]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为:钱海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李少梅的伤情经新兴派出所办案民警多次当面口头及电话通知,李少梅未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办案单位新兴派出所自2018年12月1日接警后,就对该案件进行走访了解,分别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在场的目击群众,调取了案发时现场群众所拍摄的视频,结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双方相互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妥善化解矛盾,新兴派出所民警先后五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家属、村干部对该案件进行协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因医药费和地基的问题未能达成调解。被告屯昌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认定钱海香案发时与李少梅相互殴打对方,且钱海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于2019年1月28日对钱海香、李少梅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即81号《处罚决定》和屯公(新)行罚决字[2019]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钱海香对屯昌县公安局2019年1月28日以81号《处罚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行为不服,于3月25日向被告省厅直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厅直属公安局复议审查后认为,屯昌县公安局对原告钱海香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屯昌县公安局2019年1月28日以81号《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原告不服,遂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确认屯昌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81号《处罚决定》中针对原告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确认被告省厅直属公安局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作出81号《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被告省厅直属公安局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作出81号《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第三人李少梅与原告钱海香是因相邻两家间隙的宽度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随后两人撕扯着一同摔倒在新挖的地基沟底下,在地基沟里双方仍然相互撕打,最终导致两个人都受到挫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钱海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勘验笔录、医院疾病证明等文书相互印证。对于原告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因口角引发互相扭打,不具有正当防卫的事实基础;且双方在被拉开后仍然相互投掷石土,存在相互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主观目的,故对原告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钱海香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同时被告屯昌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在双方并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后,再作出81号《处罚决定》,故屯昌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行政行为合法。原告钱海香提出确认屯昌县公安局作出81号《处罚决定》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省厅直属公安局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复议是对原行政行为的审查以及处理。被告省厅直属公安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及时予以受理,在对被告屯昌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被告省厅直属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故对原告提出确认被告省厅直属公安局作出38号《复议决定》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作出的81号《处罚决定》及被告省厅直属公安局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海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海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贤毅
人民陪审员 冯桂杰
人民陪审员 彭 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符琼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