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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昌宏基伟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姬某、田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1-1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146号
原告:屯昌宏基伟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新建三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钰芳,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男,199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告:田洁,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系被告姬某的母亲。
原告屯昌宏基伟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昌伟业公司)与被告姬某、田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昌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田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屯昌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房款268622.8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每日按134310.80元的万分之三自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每日按134312元的万分之三自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日为70594元);3.判令二被告〇餐〇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每日按134310.80元的万分之三自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每日按134312元的万分之三自2016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日为70594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姬某与被告田洁是母子关系,截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姬某是未成年人,被告田洁代理被告姬某与原告签订了《屯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姬某购买原告投资建设的“伟业・氧立方A”项目8号楼8-2单元7层702房;房款总价为44438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4年12月8日付定金10000元,2014年12月8日付清首期款165763元,2015年12月8日付清二期款134311元,2016年12月8日付清尾期款134312元;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每日按应付而未付房价款部分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8日,又与原告及海南荟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邦装饰公司”)签订了《伟业・氧立方委托装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装修管理协调方为其寻找该符合房屋精装修相关经验及资质的荟邦装饰公司作为被告指定房屋装修公司。被告委托荟邦装饰公司对位于海南省××屯房进行装修,装修总价款99250元。上述《屯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伟业・氧立方委托装修协议》签订后,被告田洁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首期款165763.2元及要求原告代为支付给荟邦装饰公司的部分装修款40372元,共计216135.2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屋并将装修款支付给荟邦装饰公司。至今,第二期房款及尾款均已到期,被告未依约于2015年12月8日及2016年12月8日支付当期应付房款,合计268622.8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支付款项,被告借口拖延。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屯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田洁代被告姬某与原告签订的,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姬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告田洁是被告姬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姬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的,并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的付款行为予以确认。因此,《屯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被告田洁作为被告姬某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以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姬某现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及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姬某、田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屯昌伟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屯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田洁作为被告姬某的法定代理人,以被告姬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4年12月8日付定金10000元,2014年12月8日付清首期款165763元,2015年12月8日付清二期款134311元,2016年12月8日付清尾期款134312元;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每日按应付而未付房价款部分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伟业・氧立方委托装修协议》,证明被告田洁以被告姬某的名义与荟邦装饰公司及原告签订委托装修协议,二被告委托荟邦装饰公司对位于海南省××屯房进行装修,装修总价款为99250元;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人屯昌宏基伟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收据》,证明:(一)被告田洁于2014年12月8日已交定金10000元、首期款165763.2元及要求原告代为支付的装修款40372元;三项共计216135.2元;(二)被告田洁以付款的行为对其以被告姬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进行确认;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人海南荟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原告将代收的装修款支付给荟邦装饰公司,其中含代二被告转付的40372元。
5涉案房屋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已经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被告未付完购房款〇〇所以还没有给被告办理房产证。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屯昌伟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屯昌伟业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姬某与被告田洁是母子关系,2014年11月28日,当时被告姬某是未成年人,被告田洁代理被告姬某与原告屯昌伟业公司签订了《屯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姬某购买原告投资建设的“伟业・氧立方A”项目8号楼8-2单元7层702房;房款总价为44438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4年12月8日付定金10000元,2014年12月8日付清首期款165763元,2015年12月8日付清二期款134311元,2016年12月8日付清尾期款134312元;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每日按应付而未付房价款部分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8日,被告姬某又与原告屯昌伟业公司及荟邦装饰公司签订了《伟业・氧立方委托装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装修管理协调方为其寻找该符合房屋精装修相关经验及资质的荟邦装饰公司作为被告指定房屋装修公司。被告委托荟邦装饰公司对位于海南省××屯房进行装修,装修总价款99250元。上述《屯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伟业・氧立方委托装修协议》签订后,被告田洁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首期款165763.2元及要求原告代为支付给荟邦装饰公司的部分装修款40372元,共计216135.2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屋并将装修款支付给荟邦装饰公司。至今,第二期房款及尾款均已到期,被告未依约于2015年12月8日及2016年12月8日支付当期应付房款,合计268622.8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支付款项,被告借口拖延。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房款268622.8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每日按134310.80元的万分之三自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每日按134312元的万分之三自2016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日为70594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被告姬某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屯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屯昌伟业公司请求被告姬某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拖欠的购房款以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姬某是年满22岁的成年人,也是上述合同的权利人,对于合同义务依法也应由其承担,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田洁(合同签订时被告姬某的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上述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屯昌宏基伟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购房款26862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134310.80元和134312元分别计算:1.以134310.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12月9日计至实际付清所欠购房款134310.80元之日止;2.以1343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计至实际付清所欠购房款134312元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屯昌宏基伟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8.25元,由被告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贤毅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符琼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