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653号
原告: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屯昌县昌盛路屯城镇供销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清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规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英,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规部副经理。
被告:王慧,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王林克,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系被告王慧的父亲。
被告:李玉梅,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屯昌县。系被告王林克的妻子。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朔,男,由屯昌县南坤镇中坤居中坤居民小组推荐。
原告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屯昌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慧、王林克、李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〇〇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屯昌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英,被告王慧、王林克、李玉梅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屯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为农信屯昌借字2014年第70080120140619001号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于2019年4月21日提前到期,并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6081.68元以及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4月21日,被告一拖欠利息44530.27元,复利1895.34元;2019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26081.68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21.6%计算,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年利率21.6%计收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二王林克、被告三李玉梅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的贷款关系和担保关系清楚,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一王慧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屯昌借字2014年第70080120140619001号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4.4%,其中基本利率8.4%,诚信奖励金率6%,此条还规定1.贷款期间借款人按月结息,按期还本的,贷款基本利率为9.27%,诚信奖励金率为4.68%;3.贷款期间拖欠利息跨月的,整个贷款期间的基本利率为贷款年利率,诚信奖励金率为零。同时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4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6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6年6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7年6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7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8年6月19日归还本金230000元;2018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9年6月19日归还本金190000元),贷款期限5年,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被告二、三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〇詈贤〇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50万元。二、贷款发放后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难以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贷款发放后,被告一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4月21日,已拖欠426081.68元本金,拖欠46425.61元利息,并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已严重危害到原告的信贷资产安全,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贷事实清楚,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其他保证人应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现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王慧、王林克、李玉梅辩称,1.原告的诉讼标的不正确,主要是利息计算,因合同未约定罚息和复利,所以应为30000多元而非44530.27元;2.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一归还130600元,本金尚欠325929.75元。之所以与原告计算产生差距是因为原告计算错罚息、复利,已经约定的利息当中包括了基本利息和奖励利息合计年息14.4%,原告要求的利息远远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也没有计收复利的规定。
原告屯昌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被告二、三的结婚证书复印件;3.被告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据1-3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信息;4.借款申请书;5.《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证据4-5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6.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1530813)、借据出账登记核对通知单(借据号:70080120140619001001),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7.还款账单计划信息,证明被告本金应如何归还;8.常规贷款归还,借据编号:70080120140619001001、常规贷款还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交易流水,王慧拖欠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拖欠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一偿还了130600元。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〇τ枰匀隙ā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王慧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屯昌借字2014年第70080120140619001号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下列第(一)种……”,即约定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4.4%,其中基本利率8.4%,诚信奖励金率6%,此条还规定1.贷款期间借款人按月结息,按期还本的,贷款基本利率为9.27%,诚信奖励金率为4.68%;3.贷款期间拖欠利息跨月的,整个贷款期间的基本利率为贷款年利率,诚信奖励金率为零。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4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6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6年6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7年6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7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8年6月19日归还本金230000元;2018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9年6月19日归还本金190000元),贷款期限5年,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被告二、三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均未还款。2019年5月20日,原告以三被告已严重危害到原告的信贷资产安全,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本息。
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本案至2019年7月9日开庭时的欠款本金为333446.79元,欠息为4401.51元。
本院认为,原告屯昌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慧签订的贷款合同并由被告王林克、李玉梅在该合同保证人上签字确认,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王慧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屯昌农商银行要求王慧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罚息、复利的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计算罚息、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林克、李玉梅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应知悉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告屯昌农商银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王林克、李玉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慧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编号:农信屯昌借字2014年第70080120140619001号)于2019年4月21日提前到期;
2被告王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3446.79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7月9日拖欠利息4401.51元给原告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10日起的利息以拖欠的333446.79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3被告王林克、李玉梅对被告王慧欠原告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7.61元,由被告王慧、王林克、李玉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富
人民陪审员 王 婵
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钟庆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〇段〇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