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1253号
原告:符露燕,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高,男(系原告符露燕的丈夫),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徐道扬,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第三人:王小群,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符露燕诉被告徐道扬、第三人王小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露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高、被告徐道扬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王小群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露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北京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北京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的注销手续(车辆价值暂计2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第三人王小群借用原告的名义从屯昌县人民政府拍卖到的一辆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车牌号:×××,车架号:LMBAB1DN5CN310954,以下简称:涉案车辆)〇〇自拍卖手续办结之日起,该车辆就一直由第三人王小群占有、使用和管理。2017年11月,第三人王小群将案涉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徐道扬。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本人名下,但因政策影响不能办理过户。2018年5月23日,经屯城镇司法所调解,三方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自准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及时联系原告和第三人王小群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被告不及时联系原告和第三人王小群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和第三人均有权申请注销该车辆。依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客车保有量调控管理的通告》的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受理小客车的变更登记,这一年来,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事宜,否则应当注销涉案车辆,但被告不予理会,如今被告违规改装涉案车辆并拒不办理涉案车辆的年审手续也未购车辆强制保险,该车已不符合安全驾驶标准,应当作报废处理。一年来,原告因名下有应报废却未报废的车辆而不能申请购车指标,此外原告因有应报废却未报废的车辆被他人使用一事整日提心吊胆,严重影响原告的身心健康。另外,2019年9月3日,屯昌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2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交原告保管,但被告占有、管理和使用中的×××北京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被告至今仍未将案涉车辆交原告保管。原告认为,自政策准许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之日,亦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以来不予理睬,既未参与摇号,也未将其名下的车辆转让,以创设满足涉案车辆过户的条件。如今被告占有原告名下的车辆且违规改装,被告的行为足以说明其没有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意图,依据2018年5月23日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有权申请注销案涉车辆,被告应当予以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道扬辩称,×××车拍卖的时候,第三人王小群是想以他的名义申请参加拍卖的,但后来原告却用了原告自己的名字去参加拍卖,这是不应该发生的事。原告参加拍卖,车辆的户名就落在了原告名下,我和王小群协商好将这辆车卖给我,发生这个错误后一直没法过户。原告希望把车拿去作年审和买保险,但如果不行的话就注销,我是不同意原告的这个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提供的证据1.《行驶证》;证据2.《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客车保有量调控管理的通告》;证据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屯昌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2财保10号《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有:证据4.屯城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在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和王小群协议同意政策准许办理过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我们之前协商时说好涉案车辆能过年审就过,过不了年审就签订这个协议,原告也说最后一条协议是走过场,到时候原告如果要买车就作为买车的依据使用,这也是签这份协议书的目的。
被告徐道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屯昌县屯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案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联系,能与案件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屯昌县人民政府拍卖一辆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车牌号:×××,车架号:LMBAB1DN5CN310954)。原告拍到该车辆后,该车辆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人是第三人王小群。第三人王小群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徐道扬。原告得知后,一直要求被告徐道扬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徐道扬本人名下,但当时因政策原因一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5月23日,原告符露燕、被告徐道扬、第三人王小群三方当事人到屯昌县屯城镇司法所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并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的甲方为符露燕,乙方为王小群,丙方为徐道扬。调解书的内容为:“一、乙方确认×××车的实际所有人以及使用人自始为乙方,甲方从未占有、使用该车;二、协议三方确认甲方于2017年10月办理车辆(×××)登记之日,以及乙方于2017年11月将车辆(×××)转让给丙方之日。该车辆符合《中〇〇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无拼装、改装且证件齐全;三、2017年11月,乙方作价人民币25000元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丙方,至交付之日始,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以及使用权人为丙方;五、在乙方持有、管理以及使用该车辆期间,因该车辆与第三方产生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如甲方因该车受他人合法追诉,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六、乙方向丙方交付该车之日(2017年11月)起,丙方因该车辆与第三方产生的任何纠纷,与甲方、乙方无关。如甲方、乙方因该车受他人合法追诉,甲方、乙方有权向丙方追偿;七、自准许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丙方应及时联系甲方、乙方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甲方、乙方应予配合,车辆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丙方承担。如丙方不及时联系甲方、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甲、乙任何一方均有权申请注销该车辆。”达成三方协议后,2018年5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出台了《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客车保有量调控管理的通告》,该通告第二条规定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本省小客车实行增量配额指标管理。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小客车注册、转移登记及迁入变更登记的,应按照有关调控规定申请本省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该通告发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规定在期限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且违规改装了该车辆,且拒不办理该车辆的年审手续,也未购买车辆强制保险,现该车已不符合安全驾驶标准,应当作报废处理,已无法过户。原告无奈便于2019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在庭审时,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第三人王小群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将案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交还给原告的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案涉车辆的注销手续(车辆价值暂计25000元)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交还给原告和被告是否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案涉车辆的注销手续(车辆价值暂计25000元)的问题。本院人为,2017年10月,屯昌县人民政府拍卖一辆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车牌号:×××,车架号:LMBAB1DN5CN310954)。虽然原告拍得该车辆,但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人为第三人王小群。第三人王小群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徐道扬。由〇谡〇策性的原因,该车一直未过户到被告徐道扬的名下,虽然三方曾到屯昌县屯城镇人民政府调解协商,被告徐道扬承诺在政策准许过户的情况下,在45个工作日内应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徐道扬的名下。但该车在2018年8月1日,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客车保有量调控管理通告》规定的日期内,该车是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被告徐道扬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三方协议要求在45个工作日内按时到相关部门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且被告徐道扬擅自将该车进行改装,致使该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该车现已无法过户,且属报废车辆,所以被告应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交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注销报废该车辆的相关手续。
综上所述,2017年10月原告符露燕从屯昌县人民政府的车辆拍卖中拍得×××车辆,原告为该车的入户车主。但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第三人王小群。后第三人王小群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徐道扬。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在屯昌县屯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政府许可的期限内和协议约定的45个工作日内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并且擅自将该车进行改装,致使该车无法过户以致报废,所以被告的行为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原告符露燕名下的案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交还给原告,并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案涉车辆的注销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诉讼费425元和诉前保全费申请费320元,由于被告徐道扬在本案中败诉,因此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25元,诉前保全费申请费320元已在(2019)琼9022财保10号《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符露燕负担”,所以诉前保全案件申请费320元,应由原告符露燕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道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原告符露燕名下的车牌为×××,车架号为LMBAB1DN5CN310954的北京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交还给原告符露燕,并配合原告符露燕办理×××北京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的车辆注销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徐道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小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茜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