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民初1247号
原告:屯昌华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屯昌县屯昌中心商业广场1幢一层b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符永坚,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原告屯昌华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与被告符永坚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自2002年9月至2017年1月为被告垫付的社保费用,共计19187.1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屯昌工商分流人员(未选择安置方式的人员)。原告按照《海南省屯昌县乡镇农贸市场资产及屯昌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分流人员的移交合同》约定,从2002年9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单位部分,事实上为其缴纳了社保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2009年1月15日,屯昌县政府办《屯昌县解决工商体制改革遗留问题工作方案》明确分流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由华盈公司承担,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我司在要求分流人员承担社保个人部分的时候,分流人员出现上访情况。县商务局当时也协调我司〇〇求我司继续为他们缴纳社保个人部分,待他们退休时,归还我司垫付的社保个人部分后方可给他们办理退休手续。为此我司为了社会稳定,避免激化政府与工商分流人员之间的矛盾,继续为工商分流人员垫付缴纳了社保个人部分,直到2017年2月,我司将分流人员归还给屯昌县商务局,由县财政继续为其缴纳社保(县商务局只缴纳社保单位部分,个人部分由他们自己承担),我司履行缴纳社保义务已经终止。2002年9月至2017年1月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社保费用为19187.15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符永坚辩称,原告向被告缴纳社保这个情况,被告都不知道,而且被告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原是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之后被告被分流去屯昌县商务局的二级事业单位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被告的社保应由屯昌县商务局来帮被告缴交,至于为何原告公司帮被告缴交社保,那么应由原告公司去找相关单位。原告公司多缴纳的个人部分应找屯昌县商务局,之后屯昌县商务局再来找被告,而不是原告公司直接来找被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海南华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甲方)、海南省屯昌县商务局(乙方)、海南省屯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丙方)签订《海南省屯昌县乡镇农贸市场资产及屯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分流人员的移交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先前由屯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给屯昌县商务局物业服务中心的七家乡、镇农贸市场的全部资产及配套设施移交甲方经营管理,期限50年。甲方同意在接受乙方移交的上述资产同时,接受并处理丙方原104名分流人员的安置遗留问题。2009年8月31日,海南省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甲方)、海南省屯昌县商务局(乙方)、海南省屯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丙方)、海南华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丁方)签订《<海南省屯昌县乡镇农贸市场资产及屯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分流人员的移交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丁方对县工商局分流人员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然取消,由甲方全部承接并继续履行。原告华盈公司是海南华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盈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替海南华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海南省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为被告缴交自2002年9月至2017年1月按国家政策规定由企业和个人缴交的全部社会保险。2017年2月,原告华盈公司将分流人员归还给屯昌县商务局,由县财政继续为其缴纳社保,原告华盈公司履行为被告缴纳社保义务才终止。原告华盈公司认为,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归还原告华盈公司为其垫付的19187.15元社保费用,因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原告华盈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民法上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华盈公司依据《海南省屯昌县乡镇农贸市场资产及屯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分流人员的移交合同》约定,代替海南华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海南省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履行该行政合同相关为被告缴纳社保的义务,原告华盈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十年前工商体制改革遗留的问题,即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问题,这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此原告华盈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华盈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屯昌华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原告屯昌华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贤毅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符苑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符琼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〇煲榈模〇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