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琼9022行初13号
原告:屯昌县屯城镇屯新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屯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平孙,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杰,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兴业二横路。
法定代表人:邢范,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深,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玮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祺清,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第三人:王祺华,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第三人:王祺丰,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第〇〇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日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柏霖,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屯昌县屯城镇屯新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屯新村第五组)诉被告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屯昌县自规局)、第三人王祺清、王祺华、王祺丰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屯新村第五组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简某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涉诉在本院,后者提交原屯昌县林业局颁发给本案第三人王祺清、王祺华、王祺丰的屯府林证字(2008)第012304号《林权证》(以下简称12304号《林权证》)以及《联营种植槟榔协议》,据以证实其二人对已被征收的土地有使用权;原告当庭表示对12304号《林权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8)琼9022民初240号案也判决,对该《林权证》不予认可;案外人王某、简某提起上诉,(2019)琼96民终106号案判决,采信了该《林权证》作为定案证据。至此,原告才知道12304号《林权证》的存在。尔今,原屯昌县林业局、原屯昌县国土资源局均被撤销,设立屯昌县自规局,后者继续行使原屯昌县林业局的职权。原告认为,原告不曾将12304号《林权证》项下的土地发包给非村民小组以外的成员,该《林权证》的登记事项,依托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屯昌自规局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案外人王某、简某于2017年11月3日以本案原告为被告提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诉讼,并提交12304号《林权证》作为该案证据3(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第5页第12、13行)。原告收到该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发包情况不知情,直到提起诉讼后,被告方知原告在该地上给王祺丰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上的所有人王祺丰不是本村人,所以该林权证的取得不符合常理,也不合法。”(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第7页第5至8行)。据此,足以证明原告在案外人王某、简某2017年11月3日提起诉讼时,就已经知道原屯昌县林业局给第三人颁发了12304号《林权证》,原告虽认为该林〇ㄖげ缓戏ǎ〇但直到2019年5月2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林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屯昌县林业局给第三人颁发的12304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过林权勘界,核定宗地界线、使用林地位置界线后,第三人向原屯昌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海南省××屯委会掉头坡3.3亩和迈棠坡17.7亩林地林权登记。原屯昌县林业局依法受理申请后,核查了申请登记林木位置、四至、林种是否准确,经核查附图与实地相符,并经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屯昌县屯郊乡屯新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屯昌县屯城镇屯新村委会、屯昌县屯城镇人民政府确认、同意申请林权登记的情况下,报经屯昌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给第三人颁发了涉案林权证,屯昌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屯昌县林业局给第三人颁发的12304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祺清、王祺华、王祺丰述称,一、被告屯昌县自规局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答辩人所持有的12304号《林权证》是由屯昌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l2日颁发给答辩人,作为确认该林权证项下的林木归答辩人所有的法律凭证。所实施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根据《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由屯昌县人民政府行使,而被告屯昌县自规局(行使原林业局职能)仅是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承办单位,而非颁发林权证的法定机关。原告将屯昌县自规局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其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本案应起诉的主体是颁发《林权证》的屯昌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职能承办单位。二、屯昌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2日颁发给答辩人的12304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涉诉《〇秩ㄖぁ匪〇载明的林地是答辩人叔叔王某、二婶简某一家人自解放以来一直耕作种植的土地,土地使用经营者为王某、简某。因王某、简某两家缺乏劳动力和资金,就邀请答辩人回家共同经营种植,三方于1995年2月11日共同签订了《联营种植槟榔协议》,协议约定:王某、简某家出土地,答辩人出资金与管理,槟榔收益后按四六分成。如果答辩人不经营了,土地回归王某、简某一家等内容。从l995年2月11日起,答辩人就出资与平时起早摸黑对联营地进行种植经营,至2008年,屯昌县人民政府按相关政策与规定,对全县所有林地、林权进行确权登记活动。当时由原林业局作为林权承办机构受理确权申请。当时,答辩人所种植的槟榔作为林权进行登记是由原告村小组牵头进行的,答辩人配合。在确权过程中,涉案林权也经四邻指认、捺印没有任何异议纠纷后,由原屯昌县林业局依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向屯昌县人民政府提请复查并由屯昌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2日给答辩人颁发了l2304号《林权证》,作为林权权利人的依据,且《林权证》的颁发是原林业局将《林权证》交由原告村民原小组长带回村,颁发给答辩人的。足见,屯昌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给答辩人的《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颁证程序合法,其颁证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三、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案外人提起上诉时才知道l2304号《林权证》的存在是不诚实的,也是虚假的说辞。实际上,早在2008年答辩人申请办理林权登记是经被答辩人与村委会同意并盖章的,所颁发的《林权证》是原屯昌县林业局委托被答辩人村民小组统一带回发给答辩人的。通过上述事实,证明答辩人所持有的《林权证》被答辩人是清楚、知情的;再者,王某、简某在2017年10月9日起诉被答辩人时就将l2304号《林权证》及《联营种植槟榔协议》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呈现在被答辩人的面前。据上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被答辩人的起诉已大大的超出了法定起诉的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屯昌县林业局为进一步明确林地、林木、四至界址,减少日后不必要的纠纷,对全县所有林地、林权进行确权登记活动。并于同年5月27日通知第三人王祺清、王祺华、王祺丰进行林权勘界,后经核定宗地界线、使用林地位置界线后,第三人王祺清、王祺华、王祺丰向原屯昌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海南省××屯委会掉头坡3.3亩和迈棠坡17.7亩林地林权登记,原屯昌县林业局依法受理申请后,核查了申请登记林木位置、四至、林种是否准确,经核查附图与实地相符,并经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屯昌县屯郊乡屯新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即原告屯新村第五组的前身)、屯昌县屯城镇屯新村委会、屯昌县屯城镇人民政府确认同意上报申请林权登记的情况下,经过林权登记公示公告,无人提出异议,后报屯昌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08年8月12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涉案的l2304号《林权证》。2017年11月3日,案外人王某、简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屯新村第五组向其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2437878.62元,后本院作出(2018)琼902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某、简某的诉讼请求,王某、简某不服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琼96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并改判由屯新村第五组向王某、简某支付征地补偿款2437878.62元。2019年5月31日,原告屯新村第五组以原告不曾将l2304号《林权证》项下的土地发包给非村民小组以外的成员,该《林权证》的登记事项,依托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判决予以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l2304号《林权证》。
另查明,2008年的林权登记流程是由原屯昌县林业局受理申请,后经屯昌县人民政府审核登记才颁发的。2019年3月,因政府机构改革,该林权登记职能已转由屯昌县自规局统一行使。
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在第三人申请办理涉案林权证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盖章并签署“申请人填报情况属实,同意申请林权登记”。本院在审理(2018)琼9022民初240号原告王某、简某与被告屯新村第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屯新村第五组签收到王某、简某提交的证据(包括l2304号《林权证》)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
本院认为,原〇嬖冢〇2018)琼9022民初240号民事案件中收到l2304号《林权证》复印件的时间是2018年3月28日,因此原告知道l2304号《林权证》的时间应当是2018年3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撤销l2304号《林权证》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没有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再说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在第三人申请办理涉案林权证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盖章并签署“申请人填报情况属实,同意申请林权登记”,因此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当时同意并知道涉案林权证办证的行政行为,现在却主张未知道涉案林权证的存在,与事实不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屯昌县屯城镇屯新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屯昌县屯城镇屯新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贤毅
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符琼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